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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民胜、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经过预谋、踩点后,到河南省郑州市X村武XX的仓库内盗窃冰糖218袋,价值x元。

2、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并踩点后,朱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朱某丙,于2010年1月的一天夜里,到河南省郑州市长通商贸城任XX的白糖仓库内盗窃白糖37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武XX的陈述、证人白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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