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食品药品监督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王某,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王某无证生产经营食品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洗菜用脸盆一只);2、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能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可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王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执行人王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