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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黄某乙从他人处购得一名男婴,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二人商定以

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带至芜湖出卖。后吴某某又联系徐某某、李某夫妇,准备以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于其收养。同年4月21日,黄某乙和其妻子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带着男婴,乘坐汽车到昆明,次日乘坐K156次列车到芜湖。期间,黄某乙电话联系吴某某到芜湖火车站接站。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在芜湖站下车时被民警抓获。随后,黄某乙带领民警将在出站口等候的吴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接送男婴一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拐卖儿童中,被告人黄某乙具体实施收买、贩卖、接送儿童的拐卖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黄某乙的安排下参与接送儿童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被告人黄某乙贩卖儿童后,联系收买人并欲从中牟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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