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43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山,白河县构扒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6岁。
委托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饶某,28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48岁。
委托代理人肖安武,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区X路X号四季星座二某。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吴某、陈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卷宗材料。2011年5月16日,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饶某驾驶鄂x重型罐式货车(鲍某同乘),由白河县X乡方向。上午11时50分,行至茅桃路X公里+200米处时,因山体滑坡,石土堆积,道路通行受限。饶某在未确保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强行从路左肩行驶,造成车辆左轮压垮道路左肩,车辆翻倾中将路边行人陈XX、吴XX砸死,饶某、鲍某受伤,车辆毁损的重大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饶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了核定的载重量,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某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吴某、陈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1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之女陈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某之女吴XX一起由桃园乡X镇X路X公里+200米处,遇前方夏某所雇司机饶某驾驶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对向驶来。被告人饶某因避让右侧山体滑坡行至公路左侧,车辆压垮左侧公路路X路边的陈XX、吴XX砸死。白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系鄂x号货车车主,饶某系其所雇司机,该车在安邦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夏某就安葬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给付丧葬费各x元的安葬协议。其他损失均未赔偿。现某诉要求三被告人依法赔偿。因死者陈XX系在校大学生,死者吴XX的家庭居住在集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某者的死亡赔偿金。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交某90元、住宿费160元,当庭要求赔偿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安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交某800元、教育损失费3634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当庭要求赔偿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安葬费)。
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因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均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某好,本起交某肇事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被害人亲属考虑饶某身体也受伤,适当降低赔偿数额。被告人饶某是夏某雇请的司机,车主夏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辩称,二某告所诉死亡赔偿金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认为受害人陈XX、吴XX系农村X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已支付的安葬费x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每一死者的丧葬费为x元,给每位死者亲属多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教育损失费563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夏某虽系鄂x号货车车主,但此次事故系夏某所雇司机饶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行驶所致,故饶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公司与夏某签订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合同。公司愿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可以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支付给被害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的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事故责任,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共计免赔30%。诉讼费、教育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陈XX、吴XX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饶某驾驶鄂x重型罐式货车(鲍某同乘),由白河县X乡方向。上午11时50分,行至茅桃路X公里+200米处时,因山体滑坡,石土堆积,道路通行受限,饶某在未确保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从道路左肩行驶,造成车辆左轮压垮道路左肩,车辆翻倾中撞上路边行人陈XX(手推自行车)、吴XX,并将陈XX撞翻至公路下。当日白河县第二某民医院诊断,吴XX系头部辗挫伤致呼吸心跳骤停,于事故现某死亡。陈XX系复合伤:1、双侧血气胸。2、多处肋骨骨折。3、胸腔贯穿伤。于当日12时50分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肇事机动车上的司机饶某及同乘人鲍某均受伤。2010年8月26日,白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以白公交某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遇道路通行受限,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陈XX、吴XX死亡,饶某及同乘人鲍某受伤,车辆毁损的重大交某事故,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陈XX无责任。饶某伤后先后住院治疗,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饶某在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自首。
本案肇事车辆鄂x号散装水泥车系被告人夏某所有,夏某于2010年7月3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7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饶某系车主夏某所雇司机。本起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与死者吴XX、陈XX的亲属陈某、吴某于2010年8月27日自愿达成安葬协议,肇事车主夏某支付陈某、吴某丧葬费各x元,由陈某、吴某负责安葬陈XX、吴XX。现某葬协议已履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全家自1994年起即在白河县X镇X街长期居住至今,二某以从事木材加工及零散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死者陈XX生前系陕西三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一年级学生(2009年9月入校)。原告吴某、陈某户籍所在地为白河县X组,2007年3月22日,陕西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为原告吴某颁发有混水墙砌筑专项职业技能考核证书。2010年4月,吴某、陈某在白河县X镇X街购买房屋居住并办理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吴某以从事建筑业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和吴某、陈某表示死亡赔偿金、交某、住宿费的损失愿意各自按总额x元的损失主张赔偿(不含已给付的x元安葬费),被告人饶某同意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之外余额由其负责赔偿,在本案中不追究雇主夏某的连带责任,被告人饶某并在开庭审理前先垫付赔偿款x元,庭审后又交某x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出庭诉讼的代理人只作程序代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刑事部分的证据:
1、证人鲍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2日上午,饶某驾驶鄂x重型罐式货车由白河县X乡方向。行至事发地点时,因山体滑坡,石土堆积,道路通行受限,饶某驾驶车辆从道路左肩行驶,当时对向公路外侧站着两个女孩,推着自行车,机动车行进中车辆左轮压垮道路左肩,车辆翻倾中将一个女孩(陈XX)撞翻至公路下。其自己被甩出驾驶室,短暂昏迷后去把饶某从驾驶室里救起,又把摔在车头方向已受伤的陈XX从水里拖至岸边,陈XX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郑XX证实,2010年8月22日11时50分,他见自家门前公路有一辆水泥罐车驶往桃园方向,不到他上一层楼时间,罐车就不见了,感觉出事了,就下楼到公路,见水泥罐车四轮朝天翻在河里,公路上一辆自行车和吴XX的尸体,机动车驾驶室里还有两个伤者,就打“110”报警。
3、被告人饶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驾驶鄂x重型罐式货车装载水泥驶往桃园方向。行至事发地点时,因山体滑坡,石土堆积,道路通行受限,其未仔细观察路况,就驾驶车辆侥幸从道路左肩行驶,罐车行进中车辆左轮压垮道路左肩,导致车辆翻倾到公路下。车辆翻倾时将两个推自行车行路的女孩轧着。其自己伤后住院治疗,后来听说两女孩死亡,就于2011年3月28日在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自首。
4、证人郑XX证实,鄂x重型罐式货车装载水泥在白河下卡子经过磅检测,车货总重量x,超载3643。
5、证人夏某证实,鄂x重型罐式货车属其所有,饶某是其雇请的司机。
6、现某勘查记录、现某、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方位、路面情况,肇事车辆翻转坠落后的情况。
7、白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白公交某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责任认定。
8、白河县第二某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陈XX、吴XX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以及饶某、鲍某受伤情况。
9、车辆信息、检测记录,证实肇事车辆信息情况、本次事故发生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
10、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证实本案肇事车辆鄂x号车系夏某所有,夏某于2010年7月30日在被告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了各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间。
11、陈XX、吴XX、饶某、鲍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各自身份情况。
12、安葬协议及收条。证明夏某就死者安葬问题达成了协议,二某者亲属收到夏某给付的安葬费各x元。
民事部分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某提供的证据有吴某和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吴某专项技能证书、茅坪镇X村委会证明、交某住宿费票据,证实吴某、陈某系死者吴XX的父母,吴某全家在茅坪镇X镇房屋居住,在茅坪镇未取得土地承包权,主要从事建筑业为收入来源。因本起事故吴某、陈某支付交某90元、住宿费16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提供的证据有陈某和孟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茅坪镇X村委会证明、陈XX学生证、交某票据,证实陈某、孟某系死者陈XX父母,陈XX死前是陕西三和学院在校大学一年级学生,陈某、孟某在茅坪镇未取得土地承包权,主要从事木材加工业为收入来源。为本次事故支出交某468元。
以上证据合法、客某、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重量,遇道路通行受限,未确保安全侥幸通行,造成二某死亡、二某受伤、车辆毁损的重大交某事故,被告人饶某的行为构成交某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某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某肇事死亡两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被告人饶某的交某肇事行为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饶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饶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某证据证明对饶某适用缓刑无再犯危险,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饶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是肇事车主和雇主,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夏某与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签订了交某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现某被保险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两行人死亡,依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某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x(略))第二某四条规定,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各被害人的近亲属。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自1994年起即迁往白河县X镇X街长期居住至今,二某以木材加工等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某在茅坪镇X镇房屋定居,二某也以从事建筑等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相关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某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在城镇以稳定的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受害人陈XX、吴XX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数据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交某90元,住宿费160元,共计x.5元(其中丧葬费x.5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交某468元,共计x.5元(其中丧葬费x.5元已支付)。以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和吴某、陈某各x元。超出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未购买和载明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超载,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共计免赔30%即赔偿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和吴某、陈某各方均可获得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和吴某、陈某均当庭表示死亡赔偿金、交某、住宿费的损失愿意各自按总额x元的损失主张赔偿(不含已给付的x元安葬费),该主张是各原告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同意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之外余额由其负责赔偿,在本案中不追究雇主夏某的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x元后余额x元由被告人饶某赔偿。夏某通过协议自愿支付丧葬费x元(陈XX、吴XX各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饶某已经通过本院交某的赔偿款x元,其中x元先行垫付给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转移支付给饶某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某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某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七条、第二某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孟某主张的损失合计x元,扣除被告人饶某已付的赔偿款x元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x元,被告人饶某赔偿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某主张的损失合计x元,扣除被告人饶某已付的赔偿款x元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x元,被告人饶某赔偿x元。
四、被告人饶某垫付的赔偿款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给付饶某。
以上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4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董荣福
人民陪审员王迎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吴某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