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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生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龙某,女,生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6日与被告之女周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卖约据,该约据主要约定:(一)被告之女周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璧山县X镇X路X号X幢X楼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为79.45平方米;(二)金额为x元;(三)转证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四)房权证号为212字第x号及土地证璧国用(1998)字第x号交由原告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周某某购房款x元,但周某某于2002年便去世,现留有继承人被告一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现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履行原告办理位于璧山县X镇X路X号X幢X楼房屋(房权证号为212字第x号)过户给原告徐某的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辩称:本案房屋系我女儿周某某合法所有,在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签订所谓的房屋转卖约据时,周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她能够承担法律行为,周某某于2002年死亡至今近10年,原告从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诉权;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发生的房屋转卖合同,我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我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周某某、被告龙某夫妻二人所生女儿。周某某于2002年9月3日因病死亡,周某某于2007年4月22日因故死亡。周某某于生前的2001年7月16日,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原告徐某签订了《房屋转卖约据》(以下称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周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徐某,面积为79.45平方米,金额为x元整;二、该房屋(以下称本案讼争房屋)位于璧山县X镇X路X号X幢X楼;三、付款方式:徐某一次性付给现金x元整给周某某,周某某收款后同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璧国用(199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212字第x号)交给徐某所有,转证税费由徐某全部负责;四、此约据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以上条款互不翻悔,双方签字生法律效力。周某某、徐某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栏、乙方栏上各自进行了签名,同时由龙某(系龙某之兄)、周某某(系龙某的连襟)在该合同的见证人栏上各自进行了签名。在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年,周某某即将本案讼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79.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璧国用(199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212字第x号)交由原告持有,随后原告住进该房。对本案,被告现为周某某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原告以周某某去世后现留有继承人被告一人,并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内容为“今收到徐某购买房屋款贰万元(x元)”、收款人落款有“周某某”签名字样的收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证号为璧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房权证21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璧山县X村民委员会、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分别出具的相关证明、璧山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龙某、周某某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周某某于生前的2001年7月16日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原告徐某签订的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周某某、原告徐某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内容为“今收到徐某购买房屋款贰万元(x元)”、收款人落款有“周某某”签名字样的收条一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后,被告对该收条上收款人落款有“周某某”签名字样是否是周某某本人生前所签名,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那么,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依据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付清了房屋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周某某生前也依据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交房义务,但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周某某生前理应履行协某原告将本案讼争房屋权属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原告名下的义务,因周某某于2002年9月3日因病死亡,周某某死亡后被告在本案中现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中被告负有履行协某原告将周某某生前出卖与原告的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原告名下的的管理义务。因本案讼争房屋所涉过户登记手续,实为物权中所有权归属的登记,不适用于二年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周某某于2002年死亡至今近10年,原告从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某原告徐某将位于璧山县X街X路X号X幢X层楼房屋一套(该房屋权属证书为:璧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21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79.45平方米)办理过户登记于原告徐某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永中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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