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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安某涉嫌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建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建平县公安某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凤才,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按家乡风俗习惯在建平县X村双庙东梁林地内祭祖烧纸,不慎引发该处山林失火。经建平县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火面积为54.18亩。其中,林地面积49.39亩,耕地面积4.79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张某乙、周某、付某、武某证言,书证现场建平县森林公安某勘验笔录及照片,建平县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祭祖烧纸,致使发生山林火灾,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某,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安某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向东

审判员陈学礁

审判员李岩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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