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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不服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扣车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高某不服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扣车及赔偿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日,因原告高某驾驶北京牌x—3冀x号自卸低速农用货车,行使至东南线向北行使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冯贵江驾驶的冀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该事故车辆当日被扣留。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0年12月1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出警的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在现场。3、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扣留机动车的事实。5、高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牌冀x号。证明所驾车为原告高某,所驾驶车辆与事故车辆一致。6、2010年12月2日询问高某笔录及2010年12月16日询问冯贵江笔录。证明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7、2010年1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8、2010年12月2日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通知原告高某应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9、2010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受伤方冯贵江等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情况。10、2010年12月27日送达冯贵江、28日送达梁长青事故认定书。证明冯贵江、梁长青收到认定书的时间。11、2010年12月26日交通警察大队案件研究记录。证明该案经大队集体研究的情况。12、2010年12月1日交通事故案卷移交审核表。证明该案件(办结)进行移交的情况。13、2010年12月22日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受伤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受理的情况。1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证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冀x号货车沿东南线29KM+195M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贵江驾驶的套牌车,无某车证、无某、报废的冀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给其任某手续的情况下,将冀x货车强制扣留至今。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事故责任。扣留的车辆属营运车辆,长期与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责任某司签订租赁合同,因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未能妥善保管费用。庭审补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因非法扣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车辆停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x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明该车不是轿车,是小型汽车,系报废车辆。2、2011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受理复核的情况。3、2011年1月10日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冯贵江向法院起诉的情况。4、2010年12月28日授权声明。证明冀x号车辆系挂靠在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货车。5、2010年3月28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明该车系二手车,是营运车辆。6、2010年7月27日租赁合同及扣除租金单。证明受到的损失。7、2010年12月1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该强制凭证没有送达原告。

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高某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程序错误。高某起诉的原因由于被告在处理其与冯贵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依法扣留原告的冀x号农用货车,该行为属被告执法过程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的扣留车辆行为合法有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事故车辆以备检查。因此,扣留原告的事故车辆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与冯贵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和集体讨论研究后,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但在之前的12月23日扣留车辆已有法院保全,扣留期限仅22天。因此,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为,在处理原告与冯贵江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认定事故责任,收集证据而扣留原告的冀x号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不存在违法,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X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X号高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X号询问高某、冯贵江笔录;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X号送达冯贵江,梁长青事故认定书;X号交通警察大队案件研究记录;X号交通事故案卷移交审批表;X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3、9、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原告认为没有送达,被告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冀x小型汽车车辆信息;X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X号证据,终止复核通知书;X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授权声明;X号证据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X号证据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4时30分,原告高某驾驶冀x号自卸低速农用货车,沿东南线自南向北行使至29KM+195M(姚村X路段)路段与相向行使的冯贵江驾驶冀x号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失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绘制了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原告所有的冀x号自卸低速农用货车扣留,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当事人不在现场为由,未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送达给原告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原告高某未履行抢救费。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当庭表示收到该认定书时间为2011年1月5日。有邮寄回执在卷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将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送达了伤者冯贵江。2010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了冯贵江的申请保全。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对此事故进行集体研究笔录,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分别送达伤者冯贵江、梁长青。原告高某于2011年1月5日收到该认定书后,于2011年1月6日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安公交受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月10日以冯贵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受理,终止了该复核程序。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违法扣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享有对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相关法律和法规均规定了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应本着规范事故处理管理行为,维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步骤等规定进行实体认定裁决。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本案被告虽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未送达原告。不符合行政法的合理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扣押冀x号自卸低速农用货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适用国家行政赔偿的范畴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留车辆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2月1日扣留原告冀x号自卸低速农用货车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扣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傅海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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