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文盲,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丈夫。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章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06)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章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X组,被告章某有间歇性精神病,平时不受刺激行为正常。2006年6月14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在稻场剥坏香菇袋时,被告章某从家往外担袋料,因其侄孙女伍角钱丢了,边走边骂,原告疑心被告骂自己,就说自己没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因双方过去素有矛盾,越吵话越多,在吵架过程中,被告章某突然上来抓住原告衣领,照原告脸上连打数拳,后被他人拉开。之后,原告被送往陈阳卫生院住院治疗,当天,被陈阳卫生院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做CT检查,花治疗费152.1元和租车支交通费350元,后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住院l3天,于2006年6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1222.6元。出院医嘱门诊带药,2006年6月29日,又在陈阳卫生院买西药113.4元,2006年6月26日,原告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4元,2006年6月16日原告又到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情鉴定,鉴定为:轻微伤三级,原告两次去西峡县城,共花交通费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引起吵架,被告章某一怒之下,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告明知被告有病,仍为琐事与被告争吵,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由于被告有间歇性精神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的法定监护某,即被告的丈夫刘某某承担,原告诉求的护某、误某、生活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章某的监护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1元、交通费390元、误某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护某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生活补助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鉴定费200元,合计2482.1元的60%,即1489.26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章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上诉称,一身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由李某承担60%责任。李某明知章某患有久治不愈的精神病仍与其争执撕打,导致上诉人病情加重,故一审法院不应让一个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承担60%责任。李某小病大治,头部是轻微伤根本不需住院14天,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审应依法纠正错误,支持上诉人合理请求。
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章某就没有精神病,她打我有公安调查为证,自己也承认,我没有小病大治,住院的花费都是医生叫治的,我要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章某作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与李某发生争吵撕打时意识清楚,其本人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也承认照李某面部连打数拳,故对其本人实施的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章某不能承担时应由其法定监护某刘某某承担。章某上诉称李某小病大治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审基于章某有病的事实酌情让其承担6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原判应予维持。章某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章某监护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