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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08.19.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8-19  当事人:   法官:羅森德   文号:97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甲○○

被告庚○○

丁○○

辛○○

己○○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佰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禮於民國81年12月1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12月12日起至88年12

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若

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14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額計算表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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