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甲○○
被告庚○○
丁○○
辛○○
己○○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佰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禮於民國81年12月1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12月12日起至88年12
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若
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14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額計算表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