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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佘某某诉被告张某、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被反诉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反诉人),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反诉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佘某某诉被告张某、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22时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通许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面钟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赵某某追尾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段某,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现原告赵某某构成伤残,为求最终解决,请法院裁判。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6813.6元、误工费4645.66元、护理费2047.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扶养费956.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32元。

被告张某、段某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赔偿。另外在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5460元,给付其现金500元,共计5960元要求原告返还。同时,二被告还为原告赵某某支付760元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给付二被告张某、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佘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要求生活费已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应在其治疗终结三个月后进行伤残鉴定,且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也未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应当提供各项赔付费用的计算方法。根据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上未显示原告有头皮损伤,但通许县中医院的诊断报告上显示原告有头皮损伤,要求法院明察确认。原告提供的患者费用明细单显示了护理费包括在医疗费中,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张某、段某提供的保险单是抄件,而不是保险单原件,要求其提供原件。

对于被告张某(反诉人)、段某(反诉人)的反诉,原告赵某某(被反诉人)辩称,原告赵某某(被反诉人)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反诉人)、段某(反诉人)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作为医疗费,以上共计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2时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通许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面钟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赵某某追尾相撞,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进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赵某某伤情为:1、头皮挫伤;2、脑损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一、三、四、六肋骨骨折;4、枕骨骨折;5、肢体处软组织挫伤。在通许县中医院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6753.60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段某的陪同下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被告段某花去检查费760元,交通费(加油票据)200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赵某某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花去检查费60元。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左第一前肋端及左侧三、四、六肋骨移形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段某,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

原告赵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通许县县城,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计118天,应为118天×39.37元/天=4645.66元;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护理费应为52天×39.37元/天=2047.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2天×30=156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52天=52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x.56元计算为x.56×20×10%=x.1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赵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被告段某、张某提交的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被告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提出原告赵某某在没有与本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且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该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8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645.66元,护理费2047.24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50元,赔偿被告张某、段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检查费760元。被告张某、段某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张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提出反诉,原告赵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段某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813.60元、误工费4645.66元、护理费2047.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段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检查费750元及交通费200元。

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段某、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393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136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文宪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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