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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昭通石油分公司与江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昭通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永莲,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柏春,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昭通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林、艾永莲,被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原审诉称:原昭通市昭阳区X镇凤桥农机加油服务站(以下简称凤桥加油站)系其个人开办的企业。2004年5月16日其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签订《转让凤桥加油站合同书》,约定将该加油站转让给对方,价款为390万元。现其仅收到270万元。故诉请判令中石化昭通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转让款120万元。

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原审辩称:其已将39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另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1、凤桥加油站系江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6日,江某委托陈敏全权办理凤桥加油站的转让、收购、资金等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2004年5月8日至8月8日。2004年5月16日陈敏作为凤桥加油站(甲方)代表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凤桥加油站合同书》,以390万价款将凤桥加油站所属建筑物、设备、设施及相关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生活设施、土地租赁给对方使用。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出让金50%即195万元,乙方并即刻接手经营,待相关手续办理过户至乙方名下后支付第二期转让金30%即117万元。甲方须在《昭通日报》公告出让一事,凤桥加油站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税收等纠纷与乙方无关后,三个月内承付第三期余款20%即78万元。

2、该合同签订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向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支付租赁费195万元。2004年8月6日凤桥加油站被昭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3、2004年9月1日,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因凤桥加油站占用凤凰村X组集体土地1353.90平方米建加油站对江某的弟弟江某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8月31江某考向昭通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没款x元。2006年7月31日,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因凤桥加油站占用耕地建加油站的行为对凤桥加油站发出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

4、2006年12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云南公司)以石化股份滇基[2006]X号文件批复同意昭通区域零售中心支付凤桥加油站土地使用相关费用x.64元,同意支付原业主50万元作为加油站所有权、经营权转让费用。2007年1月24日江某与中石化云南公司(乙方)签订两份转让合同,将凤桥加油站的地上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价款为x元,将凤桥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价款为x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乙方下属的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名下。2007年2月28日,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5、另江某认可除收到195万元外,还收到陈敏转交的租赁费7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原凤桥加油站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签订的《转让凤桥加油站合同书》名为转让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之中,且该租赁合同涉及的标的凤桥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因属违法用地,自2004年8月31年至2006年7月31日受到昭通市国土资源局的追究,直到2007年2月28日,江某按照与中石化云南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凤桥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名下,至此,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凤桥加油站的土地)才属于合法使用。因此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3、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主张其已将390万元的租赁费全部付给陈敏,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委托书原件证明其明知江某委托陈敏办理凤桥加油站的转让事宜的期限是2004年5月8日至8月8日。而其提供的付款依据中2004年8月18日和2004年11月30日的转帐支票存根,付款日期均超过了陈敏的授权期限,现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江某确实收到了这两笔款,故该两份转帐支票存根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江某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如果该款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确实支付给了陈敏,应由其向陈敏进行追偿,因为其对陈敏的代理期限是明知,其超过授权期限向陈敏支付款项,导致江某未能收到租赁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应向江某支付120万元的租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某原凤桥加油站租赁费120万元。一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石化昭通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其分别于2004年6月25日转帐195万元、2004年8月19日转帐117万元、2004年11月30日转帐78万元给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江某承认收到第一期款项以及第二期、第三期的部分款项,可见其明知陈敏超过了委托期限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不存在转款的过错,不应再向江某支付120万元。2、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中的适格当事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不到三年时间,江某就将该加油站转让给中石化云南公司,故江某已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再收取租赁费。3、另二审庭前补充提出,2004年8月19日江某再次向陈敏进行授权委托,故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向陈敏支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江某全部诉讼请求。

江某答辩称:1、江某对陈敏的委托期限只到2004年8月8日,之后江某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的转让事宜全部由江某亲自办理,不存在默认同意陈敏继续代理的问题。中石化昭通分公司明知陈敏超过代理期间而付款,应自行承担责任。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其当事人就应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江某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2004年8月19日的《委托书》确实是江某出具的,但系因该日陈敏对江某称原2004年5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被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的经办人丢失,要求补写一份。但次日陈敏又告知原《委托书》已找到,故江某告知陈敏将后补的《委托书》撕掉就行。该《委托书》为无效文件,不具有证明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但中石化昭通分公司还主张其另将双方争议的120万元也付给了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敏。

二审诉讼过程中,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公证书》一份(附经公证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于2007年11月15日对江某于2004年8月19日出具给陈敏的《委托书》原件与复印件进行公证。欲证明2004年8月19日江某继续委托陈敏作为其代理人,向中石化昭通分公司收取转让款,并且该《委托书》对代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故为无期限。另解释一审诉讼时未能提供该《委托书》系因经办该转让事宜的工作人员原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经理石云春和副经理邓国荣涉嫌受贿犯罪,被昭通司法机关羁押,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不知情。一审判决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找到石云春,才得知有该《委托书》的存在及存在于顺源公司。

二、2004年5月17日凤桥加油站三合伙人江某、江某考、方叶帆与宜宾市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的签约代表陈敏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凤桥加油站三合伙人将该加油站转让给顺源公司,转让款为270万元。欲证明该加油站的转让实为二次转让,是由顺源公司买进后卖出,在该协议中已商定出让人负责将有关手续变更至顺源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因此转让存在120万元的差价并最终由顺源公司指定将手续变更至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名下。并认为在石云春和邓国荣涉嫌受贿案中,昭通市检察院对陈敏就转让加油站的过程进行了调查,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询问笔录》以查明案件事实。

三、江某、江某考、方叶帆出具的《收条》三份。欲证明凤桥加油站三合伙人收到顺源公司2004年5月17日支付的转让款135万元、8月19日支付的121.5万元、9月21日(陈敏)支付的13.5万元。共计270万元。该收款金额为270万元的事实也印证了二次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

四、云南省昭通市工商银行元宝支行2008年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附相应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及对账单两张)。欲证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20日转账117万元、2004年12月1日转账78万元到农行账号x账户中。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主张该账号的户主为陈敏。上述两笔款项加上其2004年6月25日已转帐支付给陈敏并为江某认可的195万元,共计390万元,因此其已经将390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陈敏。

江某二审诉讼过程中质证并提交证据反驳认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1、对2004年8月19日的《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因该日陈敏(后经司法机关查实该人名为李宁静)对江某称原2004年5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被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的经办人丢失,要求江某补写一份。但次日陈敏又告诉江某原《委托书》已找到,故江某告知陈敏将后补的《委托书》撕掉就行。该份《委托书》为无效文件,无证明效力。本案江某对陈敏的委托期限只到2004年8月8日,之后江某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的转让事宜全部由江某亲自办理。并提交中石化昭通分公司2004年8月11日出具给江某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税务手续的《委托书》以及一审已提交的办理有关转让变更手续的证据予以证实。2、该《委托书》经调查,系张浩(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拿去公证的,非陈敏办理的公证,公证目的、证据来源存在问题。3、公证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在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上诉之前,但为何该公司上诉时《上诉状》中仍不敢提及对其有利的该份证据,而依然承认2004年8月8日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向陈敏的付款超过了委托期限,只是主张得到了江某的默认同意。

对第二份证据:1、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系虚假

协议,系因江某不想让其合伙人方叶凡知道凤桥加油站实际转让价为390万元而与陈敏(李宁静)串通后应付方叶凡而签订的。在该协议上签字的“陈敏”不是2004年5月16日签订真实的转让协议时的“陈敏”,是两个人所签。2、此协议签订的时间是5月17日,迟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与江某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2004年5月16日,印证了前述江某为应付合伙人而签订的实际情况,江某不可能将同一标的物重复转让,更不可能同意后签协议的转让价低于先签协议的转让价。中石化昭通分公司是与江某直接签订转让协议,不存在两次转让的情形,否则无需委托代理。3、顺源公司在2006年已停业下落不明,真假陈敏也不知去向,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如何取得该《转让协议》值得怀疑。并提交顺源公司的工商年检材料以证实该公司2007年未年检,已下落不明。

三、对第三组证据:认可《收条》形式上的真实性,即认可确系江某等三合伙人出具,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该《收条》是为了让合伙人方叶凡相信转让的价款仅为270万元而有意对其作出的行为。并且该款也非顺源公司支付,实际都是陈敏支付。

四、对第四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情况说明》证明的付款日期是2004年8月20日和2004年12月1日,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原主张两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和2004年11月30日不一致。

五、提交昭通市检察院对陈敏、李宁静就转让凤桥加油站一事进行调查而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以证明:1、李宁静(假陈敏)是根据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原经理石云春及邓国荣的介绍,以“陈敏”名义与江某认识并代替江某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签署2004年5月16日的转让协议。该事件从一开始就是一场骗局。2、根据真陈敏的陈述,2004年5月17日的《转让协议》是李宁静让其假借顺源公司代表名义与江某等合伙人签订,从而印证了江某关于该协议是为应付合伙人方叶凡而签订的虚假协议以及并非真正与顺源公司签订的反驳主张的真实性。从而,顺源公司不可能向江某等人支付转让款,故印证了江某所称的向顺源公司出具《收条》仅是为让合伙人方叶凡相信转让款仅为270万元的事实。3、本案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的原经办人石云春及邓国荣系与李宁静串通“吃钱”,为此李宁静假借陈敏名义开立账户并实际收取转让款,石云春也才向李宁静要款40万元、邓国荣也才收取李宁静2万元。但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在明知江某的授权期限已超过后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属其自己的事情,江某有权要求中石化昭通分公司支付余款。

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对江某二审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质证认为:一、对中石化昭通分公司2004年8月11日出具给江某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税务手续的《委托书》,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对抗江某2004年8月19日出具给陈敏办理转让事宜的《委托书》的效力。二、对顺源公司的工商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公司没有年检不等于注销,且该公司的营业情况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并陈述二审中其提交的新证据《委托书》及《转让协议》是该公司原经理石云春去宜宾找到李宁静而取得的。三、对昭通市检察院针对陈敏、李宁静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客观反映了转让凤桥加油站的事实经过,证实了二次转让的真实存在,即凤桥加油站实为李宁静以270万元从江某等三合伙人手里买进后又390万元的价格卖给中石化昭通分公司。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力,本院随后评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应否向江某支付120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因江某对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二审提交的2004年8月19日的《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表示确实系其出具,虽其对该《委托书》的证明力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无证明效力,并以2004年8月8日以后,办理有关转让变更手续都系其亲自办理的证据作抗辩,但该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方面的证据不能推翻授权代收资金的事实;并且实际生活中,有关企业的变更、注销等手续都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署同意,其亲自为之更符合有关行政机关的要求。另该《委托书》由谁去办理公证,由谁持有,并不影响该《委托书》的客观存在及其产生的法律效力。现江某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却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推翻该《委托书》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并且通过江某、江某考、方叶帆出具的三份《收条》的时间:即2004年5月17日收135万元、8月19日收121.5万元、9月21日收13.5万元也可以印证,在2004年8月19日及以后期间,江某仍然与陈敏有着资金往来,仍然是认可陈敏的代理权的。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本院认定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委托书》能够证实其关于江某于2004年8月19日后继续委托陈敏办理有关转让凤桥加油站事宜的主张。而该2004年8月19日的《委托书》对陈敏的代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故应认定陈敏的代理期限在转让事宜未结束前均存续。而通过二审中云南省昭通市工商银行元宝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转帐支票、对帐单可以证实,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20日转账117万元、2004年12月1日转账78万元到农行账号x账户中。而该账号与2004年6月25日中石化昭通分公司转帐支付到陈敏账户195万元的账号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农行账号x账户即为陈敏的账户,故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已分三次向陈敏的农行账户转帐支付了390万元,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江某无权要求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再向其支付120万元。对江某主张前述工商银行的《情况说明》证实的两次付款时间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原主张的付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该问题实为银行实际转款时间与支票出票日的区别,两者存在较短时间的间隔,实属正常。另关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主张凤桥加油站存在二次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至于江某与陈敏或李宁静之间的关系,江某可与陈敏或李宁静另案解决。

另关于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上诉主张江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5月16日的《转让凤桥加油站合同书》签订后,因凤桥加油站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问题,为完善相关问题,江某与中石化云南公司又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是2004年5月16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但并未约定2004年5月16日合同约定的390万元不再支付,390万元款项仍属独立的款项。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后两份合同的款项与390万元款项无关,不包含在390万元中。现双方争议的是390万元款项的支付问题,江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综上,中石化昭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二审提交了新证据予以证实而应受支持,原判因上诉人中石化昭通分公司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祥

审判员胡群

审判员高雁

二00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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