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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王某某、刘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镇初级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镇黄某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坡区X镇初级中学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东坡区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坡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购电脑,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应按月归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刘某某、陈某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王某某x元。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从2010年2月13日开始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保证人刘某某、陈某也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2元及截止2010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2447.34元,2010年7月13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应继续支付;被告刘某某、陈某对被告王某某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陈某口头答辩: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王某某有偿还能力,应先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对不足部分才由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王某某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人王某某因其经营的眉山皓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保证人刘某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购电脑,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王某某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王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刘某某、陈某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原告制作的《王某某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本息、罚息,所欠本息、罚息》表格表明:王某某借款后从2009年10月13日起(除第五期)逾期还款,截止2010年3月13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8元、利息6963.72元、罚息197.66元,之后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三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某某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72元及利息、罚息,刘某某、陈某对王某某应付原告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根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坡区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眉东民初字第169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某某在东坡区X镇初级中学应领工资收入扣留x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扣留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王某某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本息、罚息、所欠本息、罚息(表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现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刘某某、陈某作为王某某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王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刘某某、陈某对王某某应付原告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x.7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0年7月13日,欠利息1371.78元、欠罚息1075.56元;2010年7月1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陈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碧珍

审判员喻涛

审判员宋文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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