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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43,汉族。

被告:师某某,男,42,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师某壮。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于2006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于199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师某壮。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于2006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于199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分居生活逾3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师某某下落不明,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婚生儿子师某壮由原告抚养,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师某壮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师某某对儿子享有探望权,原告赵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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