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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在辉县市潜龙汽配城工地,被告人吕某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牌货车倒车时,将在工地打工的陈XX撞翻,陈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在辉县市潜龙汽配城工地,被告人吕某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牌货车倒车时,将在工地打工的陈XX撞翻,陈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吕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全部损失共计二十三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购车发票;

(4)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陈XX因交通事故死亡;

(5)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证明吕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3万5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明陈XX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吕某驾驶的货车制动、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吕某驾驶货车倒车时把工地的一名女工撞翻,导致女工死亡;

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在潜龙工业园区持C3型驾驶证驾驶货车倒车时把一名女工撞翻,致使女工死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公诉人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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