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申请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宣告刘某珍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申请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夫妻。刘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系二申请人之女。刘某珍于1989年1月2日与张中成结婚,其夫妻二人在申请人家中居住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祥。刘某珍患有精神病,于1997年8月27日离家出走,经申请人寻找至今杳无音讯。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第六村X组、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眉山市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太和派出所对以上事实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刘某珍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刘某珍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刘某珍于1997年8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已13年,且下落不明。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申请宣告刘某珍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某珍死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