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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邓州市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晚10点左右,原告从水泥厂结完账刚到厂门口打电话时碰见被告,被告对原告说:“怎么又在打电话告状了”,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住院多日,花去医疗费4978.2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且被告被依法进行处罚的事实。

3、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若干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某疗费4978.2元(含收款收据一份及彭桥药店收据一份,合计517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就医而支出某通费400元。

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为此支出某定费

55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未致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张占训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发生纠纷的经过。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4,被告对证据3中的出某日期未填写有异议,认为原告出某日期不详,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认定出某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其异议不成立;证据4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为治伤住院治疗而实际支出某费用,结合本案酌情支持200元。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29日晚10时许,原、被告因言语纠纷,发生撕扯,后原告被被告刘某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周某之伤构成轻微伤。邓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7日作出某公(彭)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共支出某疗费4461.2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某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同村居民,理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因言语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被告未能及时控制事态发展,将原告致伤由当事人陈述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致原告,但未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残,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其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30%的责任,其费用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其部分请求过高,应适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可以认定的各项费用有:

一、医疗费4461.2元。(以医疗机构出某的正规票据为准)

二、误某1110元。(自受伤害后接受治疗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5日共计37天,30元/天×37天=1110元)

三、护理费600元。(30元/天×20天×1人=600元);

四、交通费200元。(以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为宜)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20天=600元);六、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

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

八、鉴定费50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x.66元。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受害人受伤及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x.66元×70%+3000元=x.0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印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闫光权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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