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尚某于2010年9月17日借原告5万元,于2010年10月4日分2次借原告10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借原告5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4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被告已偿还原告17.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尚某借原告张某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款于2010年10月2日偿还;2010年10月4日被告尚某借原告张某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期1个月;2010年10月4日被告尚某借原告张某5万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尚某借原告张某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用至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1日被告尚某借原告张某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言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签订卖房协议1份,约定,尚某将位于巩义市X路中段原巩义市工商联家属楼X室1厅1厨1卫面积84平方米住房1套卖给原告张某,价款5万元,2010年9月17日,尚某收到原告张某卖房款5万元后给原告张某出具收条1份,后尚某又返悔,2011年7月23日尚某打卡退款2.95万元,2011年9、10月份退还现金2万元,共计4.95万元,原告张某并向本院提供了卖房协议及收条各1份,因被告尚某不到庭核实,本院无法查实上述款项与原告所诉是否有关联。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尚某借原告张某20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4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辩称已偿还原告17.8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又不到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五万元,并从2010年10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五万元,并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五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被告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五万元,并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