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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高某诉谢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原告高某,女(原告赵某之母)

被告谢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高某诉被告谢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被告人罗祖店故意杀人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仍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高某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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