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原告高某,女(原告赵某之母)
被告谢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高某诉被告谢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被告人罗祖店故意杀人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仍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高某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