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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模具公司)诉被告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晨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晨模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3月2日提出辞职,于2008年3月29日自行离开原告单位不再上班,从未向原告提及所谓休病假的事宜,更没有履行休病假的手续。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所称2008年4月因病休息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支付某休工资不能成立。另外,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并没有安排被告进行过加班,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当为其支付某班费,因此被告要求支付某班费纯属单方杜撰,同时,该项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既不能认定,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诉述,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个人目的没有达到,恶意将原告诉至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了被告的无理诉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病休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2、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某某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终止,被告的申请只是要求辞去新任的工作岗位职务,并非辞职。被告因患病休假,原告不允许,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至今解除合同通知书未送达被告,所以要求病假工资有依据。被告共加班124天,公司应支付某班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也能看出2008年3月29日星期六被告仍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东晨模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辞职申请;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5、2008年3月26日至29日考勤记录;6、2008年3月、4月职工工资发放表;7、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8、2010年5月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和《员工请假细则》;9、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小组考勤津贴表;10、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职工工资发放表;11、2006、2007年工资收入记录卡。

被告涂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市商业银行存折;2、诊断书、病假条;3、职工介绍信;4、一拖集团公司职工离厂手续程序单;5、洛阳东方医院健康档案;6、辞职申请;7、仲裁裁决书;8、一拖集团公司工资支付某法。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涂某某对原告东晨模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8、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并且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见过,也没有被告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中工资总额无异议,对具体明细数额有异议,同时证明最后发放的工资是2008年3月份工资;对证据9有异议,公司考勤是用打卡机,应以打卡机记录为准,该记录不能否定被告加班的事实。

原告东晨模具公司对被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6月26日,东晨模具公司注册成立。2006年6月27日,涂某某与东晨模具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东晨模具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涂某某在管理生产工作岗位;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后,东晨模具公司按国家规定为涂某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双方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日,涂某某以个人能力方面原因,向东晨模具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8年3月31日后涂某某因病请假,其后未再上班。2008年5月12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东晨模具公司没有为涂某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支付某法》规定,员工工资支付某行后起薪制度,根据当月绩效考核结果,次月发放工资;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病休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08年4月30日,东晨模具公司向涂某某最后一次发放工资1919.59元,根据工资支付某法该工资系涂某某2008年3月工资。涂某某病休期间,东晨模具公司未向涂某某支付某资报酬。涂某某在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93.92元。2008年度洛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50元。2009年4月22日涂某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晨模具公司,1、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的病假工资3780元,赔偿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945元;2、支付某班费6200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25%支付某外经济补偿金1550元;3、支付某济补偿金5400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某外经济补偿金2700元;4、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移至相关部门;5、支付2008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2010年8月26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东晨模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涂某某2008年4月至5月12日期间的病休工资660元;二、东晨模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涂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6200元;三、东晨模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涂某某的社会保险、档案关系移交至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四、对涂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东晨模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仲裁裁决送达后,涂某某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9月19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晨模具公司:1、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的病假工资3780元,赔偿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945元;2、自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周六、周日没有休息,加班124天,支付某班费6200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25%支付某外经济补偿金1550元;3、支付某济补偿金5400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某外经济补偿金2700元;4、支付2008年6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5、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移至相关部门;6、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某假工资。涂某某因病于2008年3月31日开始休假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东晨模具公司最后一次给涂某某发放的工资是2008年3月份工资,因此,东晨模具公司应当向涂某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东晨模具公司要求不支付某假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东晨模具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交了2008年3月26日至3月29日(3月29为周六)的原始考勤记录,被告予以认可。同时提交了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的小组考勤津贴表,该小组考勤津贴表并不是原始考勤记录,被告亦不予认可。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东晨模具公司不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现涂某某主张自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加班124天,要求支付某班费,因东晨模具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东晨模具公司支付某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加班费。原告东晨模具公司要求不支付某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东晨模具公司诉称涂某某要求加班费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涂某某同东晨模具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22日涂某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涂某某申请仲裁是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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