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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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姜某某、戴某、董某、代某戊诉被告聂X容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0。

原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5。

原告: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1。

原告:代某丁(曾用名戴X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5。

原告:戴某(曾用名代X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3。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6。

原告:代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某乙人:马某(特别授权),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9。

委托代某乙人:聂定勇(特别授权),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姜某某、戴某、董某、代某戊诉被告聂X容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姜某某、董某及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姜某某、戴某、董某、代某戊的委托代某乙人马某,被告聂X容及其委托代某乙人聂定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姜某某、戴某、董某、代某戊八人诉称:代某乙轩(曾用名戴X,1992年9月6日死亡)与唐大珍(1983年10月12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代某乙、代某乙云、代某甲、代某乙明、代某乙、代某乙江、代某乙等七个子女。代某乙与聂X容系夫妻,代某乙系初婚,聂X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聂X容再婚前与前夫共生育两个子女叶良均、聂良兵,两子女并未与代某乙、聂X容共同生活,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代某乙于1994年10月23日死亡。代某乙云与其妻董某生育一女代某乙,代某乙云于1988年1月3日死亡。代某乙明与其妻姜某某生育一女戴某,代某乙明于1994年11月15日死亡。代某乙江与前妻张同英生育一子代某丁,代某乙江于1998年12月3日死亡。

位于重庆市X区弹子石升平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代某乙轩,代某乙轩于1982年5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房管证。2008年9月,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实施拆迁,房屋补偿价款共计167800元。拆迁补偿中,因被告无理要求由自己获得房屋的安置款,拆迁单位以原、被告内部未协商一致为由,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应得款项。

根据法律规定,父亲的财产应由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因代某乙死亡,由其妻聂X容代某乙继承;代某乙江死亡,由代某乙代某乙继承;代某乙明死亡,由姜某某、戴某代某乙继承;代某乙云死亡,由董某、代某戊代某乙继承。位于重庆市X区弹子石升平巷X号房屋已于2010年10月13日被强拆,行政裁决的安置房屋是南岸区“学府雅居”B栋X-5,建筑面积64.3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250元。安置房屋现未交付。讼争房屋被拆除前用于出租。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对代某乙轩所有的财产(168000元)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弹子石派出所的证明,原告拟证明代某乙轩、唐大珍共生育7个子女。

2、2008年7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弹子石派出所的证明2份,原告拟证明代某乙轩、唐大珍死亡时间。

3、代某乙明与姜某某的结婚证、代某乙明的死亡通知单、火化证各1份,原告拟证明姜某某与代某乙明系夫妻以及代某乙明的死亡时间。

4、代某乙云与董某的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南坪派出所的户籍资料各1份,原告拟证明董某与代某乙云系夫妻以及代某乙云的死亡时间。

5、重庆市X区分局黄桷坪派出所的证明、全户人口增减表各一份,原告拟证明代某乙江的死亡时间,代某丁是代某乙江的子女。

6、2011年8月16日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拟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代某乙轩,货币补偿金额为167800元。

7、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原告拟证明讼争房屋拆迁的裁决情况。

8、南房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行政裁决书1份,原告拟证明裁决南岸区“学府雅居”B栋X-X号房屋作为安置房,但因房屋不利于分割,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现该裁决的安置房屋各继承人均未实际获得。

9、2011年8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拟证明代某乙云、董某系夫妻,并生育一女代某戊。

10、重庆市公安局南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该资料加盖派出所鲜章),原告拟证明代某乙云死亡时间。

11、重庆市公安局大溪沟派出所的婴儿出生报告单,原告拟证明戴某为代某乙明、姜某某之女。

12、重庆铁路金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邮电支路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原告拟证明代某乙江与张同英生育一子名代某丁,代某乙具有继承权。

1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拟证明1997年代某乙江与张同英离婚,代某丁是其子女。

14、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证明,原告拟证明戴某系姜某某和代某乙明唯一的子女。

被告聂X容辩称:1、原告所述代某乙轩与唐大珍系夫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和各子女的情况及办理房管证的时间、强拆时间、安置房屋情况均属实。2、董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能参与本案的诉讼。因代某乙云先于代某乙轩死亡,其应得份额应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某乙继承,故应由代某乙云之女代某戊继承。3、本案中,已无遗产可供继承。因唐大珍、代某乙轩死亡后,1993年8月被告夫妇将原捆绑简易房屋改建为砖瓦结构的房子,原房屋已不复存在,现被拆迁的砖瓦结构的房屋已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继承。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规定,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1992年9月6日,代某乙轩死亡时,继承即已开始。1993年6月被告夫妇耗资3000元改建房屋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应在1995年6月前提起诉讼,但原告直到2010年12月25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5、即使上述理由不成立,本案的遗产范围也只有房管证上载明的24平方米房屋,根据评估价值每平方米3040元,遗产范围应为72960元(3040元×24平方米=72960元)。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及搬迁费、奖励,不属于遗产范围。6、安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按72960元的价格按份补偿其他继承人。但应考虑被告无住房,在拆迁前对房屋进行了添附,对被继承人代某乙轩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应多分遗产。7、房屋拆迁前被告未实际使用讼争房屋,只是找人照看房屋。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被告拟证明其申请了行政复议。

2、代某乙与聂X容的结婚证,被告拟证明代某乙与聂X容系夫妻。

3、南岸区弹子石升平巷X号房产管业证、重庆市X区弹子石升平巷X号房产国土证。被告提出是指同一处房屋及土地,拟证明原来的管业证上明确的房屋是木捆绑结构,而1993年代某乙与聂X容拆除后重新修建的房屋,系砖混结构,原告代某乙轩的房屋已被拆除,故不存在遗产,但没有相关重新修建审批手续。

4、出庭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聂X容是我姨娘;1993年,代X全、聂X容出资3000元叫我重新修建讼争房屋,地基没有动,拆除了两面墙,有一部分没有拆除,其余破损部分用砖瓦补的;之前房屋是木捆绑结构;修建房屋没有签订合同;我不知道房屋的产权人是谁,我也没有修建房屋的资质。该证人证言被告拟证明房屋修建情况。但没有改建房屋的相关手续,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5、重庆市外贸畜产羽毛厂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代某乙与聂一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

6,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拟证明其名下无住房。

7、重庆市外贸畜产羽毛厂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被告与代X轩生活在一起,尽了赡养义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弹子石升平巷X号代X轩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事实,但数额不清楚。对证据7,提出对裁决书上的金额计算有意见。对证据8认为裁决属实,但被告对裁决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结果维持了裁决。对证据9-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认可戴某系姜某某与代某乙明唯一的子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管业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拆除重新修建的情况不认可。即使存在修建,该房屋仍旧属于代X轩,拆迁资料上载明被拆迁人为代某乙轩,故该房屋是代某乙轩的遗产。对证据4,证人系被告亲戚,证明力弱。证人表述房屋是改建,并未改变房屋权属,其权利人仍为代X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丈夫代某乙所在单位分了房子给他,被告与代X全一直居住在那里,后他们将房屋过户给了他们的女儿,但房屋仍由他们居住。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上加盖的“重庆市外贸畜产羽毛厂”的公章,但纸的抬头是“重庆中网电器有限公司”。该材料明显不是一次形成。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进行评定。

经审理查明:代X轩(曾用名戴X,生于X年X月X日)与唐大珍(生育1921年7月4日)系夫妻,共生育代某乙、代某乙云(曾用名代X)、代某甲、代某乙明、代某乙、代某乙江、代某丙七个子女。代X全与聂X容于1984年7月5日结婚,代某乙系初婚,聂一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聂X容再婚前与前夫共生育两个子女,两子女均未与代某乙、聂X容共同生活,未形成继抚养子女关系。代X全于1994年10月死亡。代某乙云与董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代某戊。代某乙云于1988年1月3日死亡。代某乙明与姜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女戴某(曾用名代X颖)。代某乙明于1994年11月15日死亡。代某乙江与张同英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代某丁,1997年代某乙江与张同英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代某乙江于1998年12月3日死亡。

唐大珍于1983年10月12日死亡,代某乙轩于1992年9月6日死亡。代某乙轩死亡前与代X全、聂X容一起生活。

位于重庆市X区弹子石升平巷X号房屋(木捆绑结构、X栋X层,建筑面积24平方米,住宅)的所有权人为代某乙轩,1982年5月20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其颁发了第(略)号《重庆市房产管业证》。1990年3月1日,重庆市X区国土局对其颁发了《城镇土地使用权证》。唐大珍、代某乙轩先后去世前,均未立遗嘱。二人去世后,讼争房屋由聂X容管理。讼争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原、被告均未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2008年9月11日,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对“弹子石正街片区危旧房改造一期”工程向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南拆许字(2008)第X号《拆迁许可证》,搬迁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遂向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2010年5月17日,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南房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弹子石升平巷X号房屋产权人为代某乙轩(已故),该房屋为简易结构,产权性质住宅,建筑面积24平方米。其裁决内容为:一、由拆迁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提供“学府雅居”B栋X-X号房屋(建筑面积64.39平方米,结算价格:每平方米3250元)安置被拆迁人;双方应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其它有关费用按拆迁政策法规及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处理;二、限代某甲等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并与拆迁方签订和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逾期拒绝搬迁的,我局将向南岸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聂X容对该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0日,该局作出了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为:维持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南房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被告仍未按照裁决执行。之后,讼争房屋被强制拆除。因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故位于南岸区“学府雅居”B栋X-X号的安置房至今未交付。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双方各持己见,故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行政裁决书已明确为实物安置,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本案审理中,董某自愿放弃继承代某乙云的遗产。姜某某自愿放弃继承代某乙明的遗产。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升平巷X号房屋货币补偿情况说明”中载明:升平巷X号,产权人代某乙轩,简易结构,住宅,产权建筑面积24m2,评估价3040元/m2;按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计算货币补偿如下:1、按保障性政策安置计算45m2×3040元/m2=136800元;2、搬迁补助费1000元;3、特别奖励费30000元;货币补偿金额167800元(附属设施销户手续结算)。

2011年12月13日,拆迁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关于弹子石升平巷X号代某乙轩的基本情况”中载明:一、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南岸区弹子石升平巷X号房屋属于弹一期拆迁范围,产权人为代某乙轩(已故),有继承人代某甲等人;房屋为简易结构,住宅,产权面积24m2。二、安置方案:1、根据重庆铂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按3040元/m2进行货币补偿,按45m2保障性安置补偿:⑴、45m2×3040元/m2=136800元;⑵、装修费24m2×200元/m2=4800元。小计141600元(其中,选择房屋安置特别奖励1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12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因实施行政强拆已取消)。2、行政强拆安置房源学府雅居B栋X号房X层(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4.39m2,房屋单价3250元/m2,计209268元。3、应补差价141600元-209268元=-67668元。三、有关问题说明:1、选择学府雅居安置房源大修基金由拆迁人(南发公司)缴纳,水电气等五通费由拆迁人恢复安装,被拆迁人不交纳。2、办理房管证的有关费用(以下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税务的规定为准):契税原房按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金额的免税,超过原房拆迁补偿安置补偿金额首套房按1%,二套房按3%;转移登记费80元/户,权证费90.8元等税费。

在2011年11月17日本案庭审中,经当庭征询意见,代某丙、聂X容表示愿意接受安置房。本院当庭征询是否愿意以竞价方式分得房屋,代某丙表示愿意以竞价方式分得房屋,聂一容表示需商量。本院当庭告知聂X容需在2011年11月22日前书面回复法院,逾期不回复,视为放弃以竞价方式分得房屋。聂X容表示同意。代某丙当庭表示愿意以180000元的竞价款取得安置房屋,安置房屋所补差价由其自行负担,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余原告要求按补偿价款按份继承。原、被告均表示以各方的最高竞价款作为遗产所获价值进行继承,并愿意将竞价款交至法院暂存。本院当庭告知双方,若愿意以竞价方式处理,将竞价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暂存法院。2011年11月29日,代某丙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将竞价款180000元交至法院暂存。聂X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书面回复法院也未将竞价款交至法院暂存。

2011年12月22日本案再次庭审中,本院征询聂X容为何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是否愿意以竞价方式取得房屋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和将竞价款交至本院暂存,聂X容认为只有自己有资格取得安置房屋,对竞价方式不同意,所以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将竞价款暂存法院。

审理中,聂X容提出位于重庆市X区弹子石升平巷X号房屋因破烂无法居住,于1993年由聂X容和其丈夫代X全出资3000余元将讼争房屋重新修建成砖瓦结构的房屋,故代某乙轩已无遗产。但聂X容对此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聂X容提出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代某乙轩于1992年9月6日死亡时,继承即已开始。1993年6月聂X容夫妇耗资3000元改建房屋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应在1995年6月前提起诉讼,但原告直到2010年12月25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提出,对被告提出的1993年被告夫妇出资改建房屋的情况不认可,被继承人代某乙轩于1992年死亡后至讼争房屋被拆迁前其产权人一直是被继承人代某乙轩。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不存在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不得再提出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代某乙轩于1992年9月6日死亡时继承即开始,对被告提出的1993年其夫妇出资对讼争房屋进行改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一直为被继承人代某乙轩,其继承人权利并未被侵犯。从被继承人代某乙轩死亡时即1992年9月6日继承开始之日至2010年12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对聂X容提出的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代某乙轩与唐大珍系夫妻,共生育代X全、代某乙云、代某甲、代某乙明、代某乙、代某乙江、代某丙七个子女。代某乙轩于1982年5月20日取得位于重庆市X区弹子石升平巷X号房屋的《房产管业证》,讼争房屋应属于代某乙轩与唐大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唐大珍1983年10月12日死亡时起继承开始。应当先将被继承人唐大珍与代某乙轩夫妻共同所有的即讼争房屋的一半即50%分出为配偶即代某乙轩所有,讼争房屋中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唐大珍的遗产。因唐大珍无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被继承人唐大珍第某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其配偶代某乙轩和七个子女继承,各占该房屋50%中的八分之一。代某乙轩于1992年9月6日死亡,其死亡时在讼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代某乙轩的份额属于其遗产,因代某乙轩无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在讼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唐大珍、被继承人代某乙轩的遗产均未实际分割,现讼争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其安置房屋中不需补差价部分当是原遗产的替代某乙,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审理中,原、被告均已明确表示以各方的最高竞价款作为遗产所获价值进行继承。代某乙当庭表示愿意以180000元的竞价款取得安置房屋,安置房屋所补差价由其自行负担,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代某丙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已将竞价款180000元交至本院暂存。除原告董某、姜某某表示放弃继承外,其余原告均愿意按份接受补偿款。聂X容提出只有自己有资格享有安置房屋和已无遗产的抗辩理由,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以本案现有竞价款180000元作为遗产所获价款进行计算。被继承人唐大珍于1982年10月12日死亡时,讼争房屋的50%即90000元(180000元×50%=90000元)归其配偶代某乙轩所有,讼争房屋中其余的50%份额即90000元为被继承人唐大珍的遗产。由被继承人唐大珍第某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其配偶代某乙轩和七个子女继承,各占该房屋50%中的八分之一即11250元(90000元÷8人=11250元)。代X全、代某乙云、代某乙明、代某乙江在被继承人唐大珍死亡后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代X全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妻聂X容,代某乙云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妻董某和其女代某戊,因董某在本案审理中已表示放弃继承,故代某乙云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女代某戊。代某乙明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妻姜某某和其女戴某,因姜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已表示放弃继承,故代某乙明的继承人为其女戴某。代某乙江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子代某丁。故被继承人唐大珍的遗产由代某乙轩、代某乙、代某甲、戴某、代某乙、代某丁、代某丙和聂X容各继承11250元。

代某乙轩于1992年9月6日死亡时其遗产份额为101250元(90000元+11250元=101250元)。被继承人代某乙轩之子代某乙云(于1988年1月3日死亡)先于被继承人代某乙轩死亡,依法由被继承人代某乙轩的子女代某乙云的晚辈直系血亲即代某乙云之女代某戊代某乙继承。代某乙云之妻董某不是被继承人代某乙轩的遗产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代X全、代某乙明、代某乙江在被继承人代某乙轩死亡后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代某乙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妻聂X容,代某乙明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妻姜某某和其女戴某,因姜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已表示放弃继承,故代某乙明的继承人为其女戴某。代某乙江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子代某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继承人代X全与其妻聂X容在被继承人代某乙轩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管理,故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其份额由本院酌定。被继承人代某乙轩遗产为101250元,由代某戊、代某甲、戴某、代某乙、代某丁、代某丙各继承10000元,由聂X容继承41250元为宜。

综上,被继承人唐大珍、被继承人代某乙轩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弹子石升平巷X号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其安置的位于南岸区学府雅居B栋X号房X层(二室一厅)的房屋归代某丙所有为宜,安置房屋调补差价和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所需费用由代某丙自行承担。由代某乙按竞价款数额折价补偿继承人代某戊、代某甲、戴某、代某乙、代某丁各21250元(11250元+10000元=21250元),补偿继承人聂X容52500元(11250元+41250元=5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条第(二)项、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四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岸区“学府雅居”B栋X-X号房屋(建筑面积64.39平方米)归原告代某丙所有;由原告代某丙与拆迁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其差价和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所需费用均由原告代某丙自行负担;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原告代某乙将被继承人唐大珍、被继承人代某乙轩的遗产折价补偿给原告代某戊、代某甲、戴某、代某乙、代某丁各21250元;折价补偿给被告聂X容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520元(已缴纳);由原告代某戊、戴某、代某乙、代某丁、代某丙各负担520元(此款暂由原告代某甲垫付,限原告代某戊、戴某、代某乙、代某丁、代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代某甲);由被告聂X容负担540元(此款暂由原告代某甲垫付,限被告聂X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代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家琴

人民陪审员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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