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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刘某乙窜至炎陵县华联二小区,按照事先的分工,由被告人刘某乙望风,被告人贺某甲撬门,盗窃谭丽珍现金110元、奥林巴斯FE-20型数码照相机1台(价值680元);尔后两被告人窜至该栋X室,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蔡某勇现金450元,共计盗窃价值1240元。赃款赃物现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丽珍、蔡某勇的陈述,证人刘某丙、贺某丁、吴某某的证言,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当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赃发还材料,归案情况材料,被告人贺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刘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刘某乙按照事先分工实施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两被告人均是初犯,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

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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