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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为向李某(车牌号为沪XX2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索要赌债,纠集梅乃鹏等人至本市X路X路寻找严锋及其轿车。当被告人严某发现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2的帕萨特轿车后,即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本田雅阁轿车进行跟踪,并为逼停帕萨特轿车而驾驶本田雅阁轿车在本市内环高架金沙江路至镇X路段、镇X路X路地面道路多次对帕萨特轿车进行碰撞,致使帕萨特轿车损坏(经鉴定,帕萨特轿车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5901元),后被害人李某被迫在本市X路X号附近停车并下车,被告人严某纠集的其他人员即下车对被害人李某及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朱某、石某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刺伤朱某、石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及左手部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某遭他人锐器刺击,致右大腿部皮肤软组织创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遭他人锐器作用,致右胸壁穿通伤、右则第9肋骨骨折伴右侧液气胸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石某、朱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朋友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财物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酌情处理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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