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2010年2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2010年3月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听说其儿子刘××于2005年托刘××给其捎回600元钱,但刘××一直没有将600元给他,因此,刘某某对刘××心存怨恨。2010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用打火机将刘××家紧靠山林,闲置的独院房屋点燃后逃走。后当地群众发现刘××家房屋着火及时赶到将火扑灭。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刘××、刘××、吴××、刘×、王××、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被告人对犯罪工具指认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大石桥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他人而实施放火,将他人紧靠山林的房屋点燃,危害公共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将房屋引燃着火后被群众发现及时扑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