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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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胡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及案外人戴建国与上海全赢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全赢公司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总共七幢房屋,同时约定了全赢公司有权对外转租。2008年11月1日,全赢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海市X路X号房屋并使用至今。2009年7月,原告及案外人戴建国与全赢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原告及案外人戴建国与全赢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于2009年10月7日解除的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迁让并返还房屋,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X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将上海市X路X号房屋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计算x元(按每平方米1元/天计算,结算至被告实际迁让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全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时,曾出示过由原告签名的委托书,被告依据该合同使用系争房屋,因拟开设浴场,故投入巨资装修,因全赢公司未按约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目前合同履行期未届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上海市X路X号、X号房屋权利人。2008年7月22日,原告及案外人戴建国与全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路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共七幢房屋出租给全赢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其中免租期为三个月。第一年租金以每平方米每天1元计算,总金额为x.85元,第二年租金以每平方米每天1.10元计算,总金额为x.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戴建国将系争房屋交付全赢公司。因全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及案外人戴建国于2009年7月23日,以全赢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结清租金等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201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及案外人戴建国与全赢公司就上海市X路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于2009年10月7日解除;二、……。

再查,被告与全赢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的上海市X路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止2013年10月31日止。其中免租期为二个月。前二年租金以每平方米按人民币1.25元/天计算(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被告取得房屋后,为开设浴场进行了室内装饰。

诉讼期间,本院多次向被告予以释明,因原告与全赢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被告若存在的相关损失或请求补偿可依据相关证据另案主张,但被告坚持其与本案原告无法律关系的同时,又明确暂时不另案主张。

另,案外人戴建国曾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因系争房屋与其无关,故又向本院提出退出诉讼之申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全赢公司,全赢公司又将系争房屋转租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由于全赢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解除合同并结清租金之请求,诉至法院,在原告与全赢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无依据,原告收回房屋于法有据,如果调解解决纠纷,可有两种方案,一是双方重新协商续租事宜,二是解除合同的同时考虑到被告已投入的装潢费用,愿补偿人民币10万元,同时可参照被告与全赢公司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结算至迁出之日止,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之请求。

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根据被告与全赢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的承租期未满,因全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被告投入的装饰装潢费用无法收回,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全赢公司失约,未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导致原告至今不能经营,因全赢公司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收回系争房屋的同时,应对被告进行赔偿,如果双方重新签约,原告应当给予一年半的免租期作为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号房屋权利人,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全赢公司后,被告通过与全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使用系争房屋。依据生效的(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全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由于原告与被告就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并止付租金(使用费),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要求其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与全赢公司之间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被告可与相关权利人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房屋;

二、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9年10月16日至履行迁出义务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每天人民币595元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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