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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杜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杜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13日18时30分,被告杜某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丁某甲妻子邢秀环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邢秀环死亡,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已支付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杜某丙赔偿原告丁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x元,已支付x元,于2010年6月28日付x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杜某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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