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欧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路X路交汇处(十三局新建宿舍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洛阳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搬运公司)因与被告长春欧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叉车公司)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2日,本院向被告邮寄送到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法人身份证明书(空白)、授权委托书(空白)和开庭传票等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于4月25日签收;同日本院又向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送到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6月2日上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搬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春叉车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叉车系列产品。经过双方对帐,截止2009年3月6日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每月偿还货款5000元,直至付清欠款。2009年3月17日和8月又销售原告2台叉车,其中一台为2008年4月10日发给被告的一台x库存车,车价款是x元;另一台为2009年8月14日发给被告的x,车价款是x元,合计x元。之后,被告陆续分6次还款,还款金额共计x元,累计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以铺放样机为由向原告申请发货,原告于2009年4月1日给原告铺放x(整机编号:x)一台。后原告方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付余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失。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共计x元(其中利息x元、差旅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364元);3、判令被告归还样机(机型:x整机编号:x),申请变更为若对方卖掉将货款x元归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一张,证明被告截止到2009年3月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按月支付5000元货款。2、2009年3月13日和8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应实现销售叉车的《发货验收单》两套,证明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又销售两台叉车(其中一台为2008年4月10日发给被告的库存x叉车,价款x元;另一台为2009年8月14日发给被告的x叉车,价款x元,合计x元)。3、2009年3月16日以后回款凭证六份,共计金额x元,证明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又偿还货款共计x元,目前被告仍尚欠原告单位货款x元(x+x-x=x)。4、2009年3月17日《申请发货通知单》和《产品发运验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样机两台,型号分别为x和x叉车各一台,其中x叉车被告已经收到,另一台x叉车我单位之后已经调走。因此x叉车一台(整机编号:x,价款x元)属于我单位放在被告处的库存车。
被告长春欧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叉车公司系原告一拖搬运公司的产品经销商。2009年3月6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长春叉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被告长春叉车公司截止2009年3月6日欠原告一拖搬运公司货款壹拾捌万柒千贰佰伍拾元(计x元),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5000元,还完为止。2009年3月13日,被告又销售一台2008年4月10日发给被告的库存叉车一台(价款x元);2009年8月17日销售一台2009年8月14日发给被告的x叉车(价款x元),两台叉车货款合计x元。2009年3月16日以后,被告长春叉车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六次共计金额x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一拖搬运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样机两台,型号分别为x(整机编号:x,价款x元)和x叉车,其中x叉车被告已收到,另一台x叉车原告单位之后已经调走销往它处。因此,原告一拖搬运公司认为被告仍尚欠原告单位货款x元和库存x叉车一台。为此,原告一拖搬运公司将被告长春叉车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一拖搬运公司就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搬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长春叉车公司尚欠其货款x元和库存x叉车一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一拖搬运公司主张被告长春叉车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和返还库存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拖搬运公司就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欧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欧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和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长春欧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样机x(整机编号:x,价款x元)一台。如逾期不能返还,被告按照价款x元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94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364元,由被告长春欧埃姆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将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