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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2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5月被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18时许,在本区光熙门北里X号楼X室,趁被害人韩某某(女,29岁)外出之机,将韩某联想牌旭日160型笔记本电脑1台、IDMA无线上网卡1张(共价值人民币3180元)。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归案。所窃之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洪艳、闫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物品已发还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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