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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自家地里与同村村民崔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崔某某将任某倒在沟里,造成任某某左髋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该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自家地里,与同村邻居任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任某某推倒在地边沟渠中,致任某某左髋关节脱位。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任某某被人致伤肢体,致左髋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七里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6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赔偿给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雷x强、段x花等人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崔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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