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吉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52岁,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29岁,土家族,湖南省龙某县人。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劳保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地址:湖南省吉首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龙某,男,29岁,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中铁公司不服被告州劳保局于2009年12月1日为第三人龙某作出的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本院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劳保局于2009年12月1日依据第三人龙某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为龙某作出了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龙某受伤为工伤。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工伤认定审批表;
3、工伤认定申请书;
4、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花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
6、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蒋有名、罗天才、龙某;
7、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8、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诉称,原告负责修建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因施工需要与罗天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罗天才组织人员承接部分劳务工程。罗天才组织龙某等人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龙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从罗天才承包的X号桥墩摔下。2009年8月3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龙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日被告作出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龙某系工伤。原告不服,向湘西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湘西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第三人龙某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原告对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劳动关系尚未明确之时,听信第三人一面之词,草率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州劳保局作出的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州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民初字第X号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
5、花垣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
6、民事起诉状;
7、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
8、(2009)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2009)花民初字第302-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龙某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原告在花垣县法院没有按规定期限立案登记、缴费,应视为放弃起诉权。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诉讼程序已终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8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公司负责修建吉茶高速公路C11合同段,2008年9月16日与罗天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罗天才组织人员对茶吉高速公路花垣县麻栗场的尖岩高桥下部结构进行施工,罗天才组织龙某等人来工地施工。2008年10月31日早晨在雨停后,龙某于9点开始作业,大约10点左右从X号桥墩摔下,现在家休养。龙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中铁公司垫付。2009年6月,原告中铁公司另支付给第三人龙某x元。龙某出院后,其家属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协商解决有关补偿事宜未果,于2009年4月27日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给付。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龙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9日,第三人龙某向州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劳保局依据第三人龙某提交的花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及对蒋有名、罗天才、龙某的询问笔录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第三人龙某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原告对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劳动关系尚未明确之时,草率的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州劳保局作出的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原告中铁公司对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9年8月17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09年11月2日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龙某向被告州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相关资料及证据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是依据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花劳仲裁字(2009)第X号《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及第三人龙某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原告对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应当认定花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定论,被告据此作出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尽认真审查义务,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龙某萍
人民陪审员杨某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