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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商城县X乡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其经手领取的宁西铁路建设征地补偿款x元,采取开具虚假支出票据的手段,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在宁西铁路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商城县X乡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采取开具虚假支出票据的手段,将其经手保管的宁西铁路建设征地补偿款中的x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明在宁西铁路建设过程中,村支书李某某安排李某常、刘瑞华打了两张工程款领条,计款x元,其中x元是乡X排冲账的,剩余x元在李某某手上。

2、证人胡XX证明李某某安排李某常、刘瑞华打了x元工程款领条,这两张支出票据入了杨堰村的账,其只负责开票,钱是由李某某经手的。

3、证人刘XX证明杨堰村X路补偿款发放给洼桥村X组的情况及李某常承包改渠工程应由铁路方面付钱而不是村里付钱。

4、证人李XX证明李某某说原来跑项目没有钱、没有票,让其给杨堰村出了一张领到改渠工程款x元的条子,时间和内容都是村X排的。

5、证人刘XX证明李某某等人用其私章在一个工程款领条上盖了章的情况。

6、证人戴XX证明在宁西铁路建设过程中,修涵洞或路等工程均由项目部负责,不存在让地方修的情况。

7、证人张XX证明河凤桥乡领导让杨堰村X路补偿款x元收入,以冲抵县土地局(国土局)和乡政府跑项目等开支的情况。

8、证人晋XX证明内容与张克卫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王X证明宁西铁路建设时,往乡里拨土地补偿款时县土地局让河凤桥乡负担了x元跑项目的开支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自1996年开始担任河凤桥乡X村支书至今。2001年至2004年宁西铁路建设时,占用了该村的土地43亩,乡财政拨下来土地补偿款等资金,村里领回后,现金由其保管。2004年左右,乡X排该村帮助相关单位冲账,于是村里就多开了x元收据交给乡财政所。2004年听说审计部门检查铁路账目,为了平账,村里找到了李某常和刘瑞华,让他们分别打了x元和x元的工程款领条,这x元中,除了x元是为乡里冲账外,剩余x元自己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三、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中共河凤桥乡委员会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材料。

3、李某常和刘瑞华出具的虚假领条。

4、河凤桥乡X村的宁西铁路收支专账复印件。

5、收据及电汇凭证证明乡政府为县土地局冲账x元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李某某退赃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开具虚假支出票据的手段,侵吞铁路建设征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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