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老龙头村X组。
代表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凌受翻,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老龙头村X组(以下简称老龙头组)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受翻,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邹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老龙头组。1985年1月与周XX结婚,因丈夫是城镇户口,故户籍不能随丈夫迁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随母亲落户于老龙头组。原告邹某某自结婚后,一直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也承担了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依旧按照村里的规定管理。2009年铁路湘桂线改道,征用了本组部分土地,并给予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后,通过村X组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平均每个村民应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被告老龙头组认为原告邹某某是出嫁女,不能享受组里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因而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邹某某自结婚后其户籍没有迁出,并承担了该组村民应尽的义务,作为该组村民的身份从未间断即具有老龙头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原告邹某某的子女在该组出生,并在该组登记户口,其作为本组村民的成员资格也是确定无疑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消灭的补偿,惠及农村X组织全体成员的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是基于成员的身份而来,应当是均等的。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老龙头组有权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份额,但在确定成员的分配资格时,必须合法,本案中,由于老龙头组对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识有误,致使三原告未能分到土地补偿费应有份额,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老龙头组支付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老龙头村X组支付原告邹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土地补偿费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老龙头村X组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老龙头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否实际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既要看其户籍,更重要的是看其是否取得了该农村X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履行了作为该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邹某某婚后就离开老龙头组在其丈夫的老家和平乡X村八一组(玄碧塘),并于1986年主动退还责任田,此后再未参加村、组的公益事业活动,再未接受老龙头组的管理,属于户口未迁出而“空挂”在老龙头组的人员。周某甲、周某乙的出生地均在玄碧塘,老龙头组从未同意其落户,直到1993年人口普查,出于户籍行政管理的需要,才由有关部门将其户口“空挂”在老龙头组。三被上诉人不具备老龙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责任田强行收回,被上诉人得知后曾多次向上级反映,要求上诉人按法律、政策规定处理,但上诉人置之不理。三被上诉人系老龙头组的村民,有太山村X村民医保卡、邹某某饲养几十头小猪需要贷款村里出具的证明、周某甲因家庭困难需贷款上大学时村里出具的证明等证实,此外,三被上诉人是以邹某某的父亲邹XX为户主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邹XX每年在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视为邹XX全家家庭成员都在履行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周XX、黄XX的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被上诉人邹某某于1986年退回责任田及周某甲、周某乙户口系1993年人口普查行政部门需要而登记上的。被上诉人邹某某提交了三份证据:医保卡、贷款证明、贷款求学证明,以上述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系老龙头组村民。
上述证人经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责任田是邹某某主动退回的,实际是上诉人强行收回的,被上诉人得知后曾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待遇问题,周某甲、周某乙的户口是依据有关规定随母亲落户于老龙头组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双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虽然证实邹某某于1986年退回责任田及周某甲、周某乙户口系1993年人口普查行政部门需要而登记上的,但因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医保卡、贷款证明、贷款求学证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本前提,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是需考虑的一个主要因素,但对于特殊情况,还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被上诉人邹某某因出生于老龙头组而取得该组户籍,并自然取得该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于1985年1月份与非农业人口的周XX结婚,户口一直未迁出。婚后,邹某某承包的责任田被收回后,邹某某曾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村民待遇问题。邹某某以做小生意、养猪为生计,但其没有取得基本社会生活保障,实际没有脱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有上诉人村委会办理的医保卡、贷款证明、贷款求学证明证实,因此,被上诉人邹某某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其老龙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当时有关政策的规定,农业家庭户口的人与非农业人口的人结婚,所生子女只能落户于农业家庭户口,故邹某某所生子女只能随其落户于老龙头组,周某甲、周某乙因其母亲系老龙头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落户于老龙头组后,也自然取得老龙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以邹某某属出嫁女未履行本组村民义务,且长期未居住在本组系“空挂户”为由,决定对其不予分配征地补偿费,该分配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4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老龙头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杨丹慧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肖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