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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钱某乙。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与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东边。在两户靠界处被告长了三棵大树,分别为桑树、杉树和鬼头杨树,这三棵树均影响原告的采光,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其中鬼头杨树还易生虫,粘在人身上、衣服上,对健康造成妨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请村委会调解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三棵大树清除,以消除对原告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妨害,并赔偿修房损失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照片5张,以证明三棵树对原告通风造成影响,并损坏原告的房屋;2、如皋市X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住宅地上所长树木的树枝延伸到原告房屋上,并对原告的屋顶造成损坏,如城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和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不接受调解,至今未排除妨害。

被告钱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三棵树对原告未造成妨害,而其房屋损坏是原告偷锯树枝时砸坏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未有证据提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张照片质证认为,鬼头杨、桑树不是其栽种的,是树自己生长的,树枝伸至原告屋脊上方以及鬼头杨树上有害虫是事实,叶子和树枣掉到原告家院子内不可避免,现只同意原告自己砍枝,不同意清除,但杉树对原告房屋不构成妨害,不同意清除;对如城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和村调解委员会曾经协调过该矛盾的事实无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系同组村邻,原告住西,房屋为前后两栋,中有庭院,被告居东,两家相距1.6米左右。在界址的东侧被告住宅地上,长有鬼头杨、桑树和杉树,树龄至今均已十多年。其中鬼头杨树在原告房屋的东南向,枝长叶茂,高约十多米,向西稍偏,树枝延伸至原告前面的房屋上方,与屋脊多处接触,树荫覆盖了原告的大部分院内晒场。鬼头杨树易生“毛虫”,树叶和树果亦常掉落于原告院内,给原告家晾晒衣物、粮食造成很大不便和妨害;桑树及杉树较高,分别在原告后面楼房东侧,有部分树枝与楼房窗户及屋脊接触。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所在村组干部和镇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出面协调处理均未奏效。原告遂于2010年5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钱某甲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钱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拍摄了照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及如皋市X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本案原、被告系多年的紧邻,应相互尊重,和平共处,合理解决彼此之间出现的矛盾和分歧。被告住宅地上的鬼头杨树紧挨原告家前面的住房,树高叶茂,易生毛虫,较长时间以来给原告的生活、通风和采光等造成了相当大的妨害,该事实有现场照片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妨害原告容忍多年且曾数次寻求有关组织调处均未成功,作为相邻一方的被告应当设身处地为原告作想,积极、及时地满足原告的合理要求,才能使邻里关系和睦。现被告仅同意原告自己修剪树枝,说明其已意识到鬼头杨树确已对原告形成了妨害,但该树种生长迅速,易生虫子,经过修剪后,在以后的生产、生活过程中,仍会对原告的生活、通风和采光带来影响,事实上,该树在诉讼之前曾修剪过,但并未从根本上消除妨害,因此仅对鬼头杨树进行树枝修剪尚不足以排除妨害,为了维护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伐除鬼柳杨树。

对于桑树及杉树,从现场状态看,仅有部分树枝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对原告家的通风、采光并不形成妨害,因此仅需对两棵树进行修剪,足以排除妨害即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生长在原、被告所住房屋之间鬼头杨树一棵予以伐除,桑树、杉树予以修枝,以排除三棵树对原告钱某甲通风、采光和生活等造成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钱某乙负担4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x)。

审判员肖剑飞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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