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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31岁,苗族,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滕建东,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37岁,土家族,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何某焘,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经常不回家,夫妻经常吵架,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焘由被告抚养;3、位于湘泉花园新X栋X单元X室房屋归婚生子何某焘所有,所有现金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焘由我抚养,位于吉首市湘泉花园新X栋X室的房屋归我所有,原告在湘西自治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4万元要求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共17万元,双方平分,共同承担。

被告为主张其权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吉房权证红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

4、借条;

5、《委托合同书》;

6、湘西自治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何某焘。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焘由被告抚养;3、位于湘泉花园新X栋X单元X室房屋归婚生子何某焘所有,所有现金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吉首市湘泉花园新X栋X室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原告在湘西自治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4万元。共同债务有:尚欠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尚欠原告的母亲4万元借款及尚欠被告妹妹何某英的借款3万元。原、被告共同对湘泉花园新X栋X室房屋认定价值为1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争吵,感情逐渐恶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婚生子何某焘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并表示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子女为原则进行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何某焘由被告何某抚养。

三、财产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吉首市湘泉花园新X栋X室房屋(价值18万元)及房屋内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归被告何某所有,原告杨某在湘西自治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4万元归原告杨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及欠被告之妹何某英的借款3万元由被告何某承担;所欠原告的母亲李丽娜借款4万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五、被告何某给付原告杨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杨某承担700元,被告何某承担7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龙翠萍

人民陪审员杨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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