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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为被告王某丙。王某丙系王某乙之父。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东段。

法定代理人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X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7年10月11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武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丙,被告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18时48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D-x号重型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平安大道交叉口约23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二原告的女儿孙某楠死亡,被告王某乙在未察觉的情况下驶离了事故现场。案发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x.55元。2009年11月29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孙某楠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十级伤残。经查豫D-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二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停尸费及火化费228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2、被告赔偿孙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二分公司辨称,本案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丙,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控制该车的运营,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不参与该车的共同经营,该车的运营支配权人及运营利益享有人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案发后王某乙驾车驶离现场,应视为逃逸,依照三责险的相关条款,我公司应免责。另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也不应赔偿。停尸费、火化费属丧葬费范畴,原告不应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王某丙与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丙将其所有的豫D-x号货车入户到二分公司。二分公司为其提供车辆入户,办理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年检等手续,但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王某丙承担;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归王某丙所有,王某丙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并自主承担该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涉诉等一切责任及各种经济损失等其他相关事宜。

2009年6月22日,二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分别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牌号为豫D-x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至。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牌号及保险期间同上述保险车牌号及保险期间;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其他相关事宜。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某丙以二分公司的名义足额交纳了保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09年10月6日18时48分左右,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王某乙(系王某丙的儿子)驾驶豫D-x号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平安大道交叉口约23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孙某楠死亡,被告王某乙在未察觉的情况下驶离了事故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全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某某、孙某楠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孙某某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伴腹膜后血肿;3、骶尾骨骨折伴右侧骶尾神经挫伤;4、腹部闭合伤并内出血;5、双肺挫伤;6、双肾挫伤伴肾周血肿;7、膀胱尿道损伤。孙某某住院57天,于2009年10月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55元。孙某某住院期间由祁留现、刘占立护理,孙某某、祁留现、刘占立系平顶山市广大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案发前,孙某某、祁留现、刘占立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753元、3730元、366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选择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

二原告的女儿孙某楠生前是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小学的学生。二原告及其女儿孙某楠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其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孙某某的父亲孙某云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省襄城县X乡ai孙某农民,孙某云有子女三人。

另查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经平顶山全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孙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但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工资表、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人口登记卡、车辆服务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丙系雇佣关系,王某乙驾驶王某丙所有的豫D-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楠死亡及孙某某受伤,王某丙作为雇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孙某楠的死亡及孙某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在驾车致孙某楠死亡及孙某某受伤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孙某楠死亡及孙某某的伤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允许。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而需支付的费用,有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停尸费及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车损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的价值因本案的事故受到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豫D-x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及第三责任险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孙某楠的死亡及孙某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部分败诉,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本案案发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是在未察觉的情况下驶离了事故现场,并未认定其逃离现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免责条件,故保险公司提出的案发后王某乙驾车驶离现场应视为逃逸及其公司应免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因原告的女儿孙某楠在本案的事故中死亡,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计算。原告孙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孙某某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天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每日20元为宜,但不能超过原告的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及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附加指数等计算。被抚养人孙某云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年)计算15年,因原告孙某云有三个子女,孙某某只承担孙某云生活费的1/3,又因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还应乘以赔偿附加指数,但不能超过原告的诉请。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距离,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李某甲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额为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额为x.9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135元,原告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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