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在原衡南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斗山基金会)借款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息x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4月27日在原斗山基金会以全Bf发的名义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4‰。1999年4月7日,国家对“两会一部”进行清理整顿,斗山基金会被关停。经上级政府同意,斗山基金会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处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全某某同意在2010年6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原斗山基金会借款本金x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对借款利息予以放弃。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被告全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