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超、上诉人金水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12日,原告杨某某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11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制服费300元。2O06年至2008年7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每月均被扣除社会保险。2006年起,被告以酒店效益不好为由,按员工工资档次不同,每人每月从工资中被扣除不同数额工资。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原告均被安排按期值班。原告于2008年4月请病假1天,7月14日请病假30天,原告对请病假扣薪1280.50元予以确认。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总经理证书等证件,均由被告持有,未交给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在劳动关系成立后,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却未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原告杨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被告应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10个半月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为原告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保费,故自1998年3月起至2008年7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欠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与个人承担部分均由被告补缴,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要求7月份工资的诉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2008年7月正常劳动13天,根据当时请假申请表所确定的扣除1280.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719.50元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再支付6个月工资,即为每月3000元×6个月=x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制服费3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于退还。养老保险手册等证件被告办理后,应及时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相关证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克扣的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因被告的经营性质,其值班工作作为岗位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四、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7月工资1719.5元。五、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制服费300元。六、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养老保险手册、总经理证书、医疗保险卡等证件,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某某办理各项社保手续移转。七、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杨某某自1998年3月起至2008年7月止的除养老保险外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与个人承担部分均由被告承担)。八、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2006年4月起,金水湾大酒店每月无故从上诉人工资中以“其他扣款”或“考核扣款”名义扣发工资,共计扣发26个月工9203元。二、上诉人除保证正常工作时间外,另外值班加班当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当天超时工作达16小时,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请求改判金水湾大酒店支付克扣工资9203元及经济补偿金2300.80元,加班工资x.27元及经济补偿金x.50元;三、金水湾大酒店应以上诉人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补缴从1998年3月至2008年7月之间基本养老保险金差额x元,医疗保险金x元;四、要求金水湾大酒店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否则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水湾大酒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克扣工资证据不足是正确的,杨某某应举证证明克扣了工资;二、原审对加班工资的认定正确;三、杨某某要求支付社保费用不属民商法调整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金水湾大酒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一、2008年初,上诉人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杨某某便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其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不满十年,根本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多次找其协商此事,杨某某仍不愿再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杨某某提出的种种无理要求造成的,其依法就不应当获得因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杨某某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及工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辙销;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保险费用系查明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1、自2001年1月起,上诉人为杨某某按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判决强行判令上诉人履行缴纳义务没有任何某理。2、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单位与职工因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行政案件,不应适用民商案件的审判程序。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履行缴纳义务程序错误。3、本案中,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承担部分并未从杨某某工资中足额扣除,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杨某某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费用;三、杨某某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未经准许多次自行擅自休假,实为旷工,给上诉人的管理造成了极不好的影响。原审判决未考虑杨某某的过错,支持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对金水湾大酒店的上诉答辩称:一、杨某某从未提出要求与金水湾大酒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金水湾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三、原审判决对社保费用缴纳时间问题的认定符合事实;四、金水湾大酒店称多次通知杨某某转社保手续的情况不属实;五、社保费用缴纳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六、金水湾大酒店称杨某某违纪纯属打击报复。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金水湾大酒店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没有及时为劳动者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且每月从杨某某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却未按照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杨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充分,金水湾大酒店应按照规定向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金水湾大酒店未在法定期限内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国家规定向杨某某支付两倍的工资也并无不当。金水湾大酒店虽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杨某某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杨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金水湾大酒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金水湾大酒店应为杨某某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金水湾大酒店已从杨某某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欠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均由金水湾大酒店补缴并无不妥。金水湾大酒店虽称其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也未从杨某某工资中扣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金水湾大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金水湾大酒店有关单位与职工因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行政案件,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提出上诉要求金水湾大酒店支付克扣工资、值班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以根据工作性质,值班工作为杨某某岗位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为由,对杨某某要求支付其值班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要求金水湾大酒店偿还被克扣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判令金水湾大酒店为杨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杨某某再提出金水湾大酒店应以其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差额和医疗保险金以及要求金水湾大酒店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