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某,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参仟元整(3000元)王某某,2009年6月21日”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真实:2009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元,该款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所打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某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