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甲、尹某乙聚众斗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某周铁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某王忠诚,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尹某乙犯聚众斗某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尹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某等四人合伙在常宁市X村开采锰矿。该村的吴某业(绰号“X”在逃)认为吴某等人开采锰矿的范围侵占了自己的开采范围,多次找吴某等人赔偿损失均未果。2010年7月9日14时30分,吴某业纠集上诉人吴某甲及吴某戊等10余人到吴某经营的锰矿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后,吴某丁持锄头将吴某锰矿的柴某砸坏,并将矿内的塑料水管砸断几截,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2310元。随后,吴某人在常宁城区纠集了40余人,携带砍刀、管刹分乘6辆小车、皮卡车,于当日18时许赶至常宁蓬塘乡X街上找吴某业。吴某业闻讯后,与吴某甲从一家五金店拿来锄头、铁某、钢某对肖某、吴某丙等人乘坐的湘x牌号的长城哈弗小车打砸,上诉人尹某乙则与其他人持木棍追打皮卡车上的人。此时,从皮卡车下来一中年男子持黑色手枪鸣枪示威,但因吴某业等人的追赶而驾车离去,尹某乙等人追赶一段后返回参与吴某业、吴某甲等人对长城哈弗车的打砸。最终致使该辆长城哈弗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前引擎盖及前大灯、后尾灯受损,4个车轮胎被刺破,经鉴定经济损失为7289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诉人吴某甲、尹某某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吴某甲、尹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某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尹某乙犯聚众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打人,其行为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方有明显错误,其行为是出于自卫。辩某提出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某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甲无罪。

上诉人尹某乙上诉称,其砸车的行为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2008年,吴某业(在逃)与常宁市X组签订锰矿开采合同。2010年4月,常宁市的吴某、吴某丙、唐某(绰号“X”)、欧某斌(又名欧X)、肖某等人合伙开采荆林村X组的锰矿。在吴某等人开采锰矿的过程中,吴某业认为吴某等人开采的锰矿范围侵占了自己所开采的锰矿资源。为此,吴某业多次找吴某等人赔偿,均遭到吴某等人的拒绝。

2010年7月9日下午2时,吴某业纠集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丁等10余人到吴某等人经营的锰矿再次要求吴某等人赔偿。在遭到吴某等人的拒绝后,吴某丁持锄头将锰矿内的柴某、水管砸坏。随后,吴某业一伙扬长而去。吴某将锰矿被砸的情况告知唐某、吴某丙、欧某斌、肖某。唐某、吴某丙、欧某斌、肖某得知情况后非常气愤,纠集40余人携带砍刀、短刹分乘6台车从常宁市X乡X街找吴某业谈判。吴某业返回蓬塘乡纠集吴某甲、上诉人尹某乙等人在田尾街上等待。唐某等纠集的年青人从一辆银灰色长城车上下来后,手持短刹、砍刀朝吴某业这边逼近。吴某业、吴某甲等见状,就从田尾街上一家五金店拿来锄头把、洋锹迎战长城车上下来的人。对方见吴某业方实力较强,便返回车内。吴某业、吴某甲、尹某乙等人则围住肖某、吴某丙等人乘坐的湘x牌号长城哈弗车进行打砸。随后,从另一辆车内下来一名年约20岁左右的男子,鸣两枪示警,被吴某业一伙追赶而逃离现场。走在最后面的皮卡车下来四、五个年轻男子手持短刹打算参与打架,见吴某业方又聚集过来反击则驱车离去。经鉴定,湘x牌号长城哈弗车的损失价值为7289元,柴某的损失价值为2070元,塑料水管的损失价值为2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湘x牌号长城哈弗小车、柴某、水管被砸概貌。

(2)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湘x牌号长城哈弗小车的损失价值为7289元,柴某的损失价值为2070元,塑料水管的损失价值为240元。

(3)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他在田尾街上看见一台从先锋方向开过来的白色小车被围上去的人砸坏。

(4)证人郭某己证言证实:他看见常宁城区开来的长城哈弗车在被吴某甲、“五驼”等人用钢某、钢某、锄头等物砸时,另一辆从城区来的小车里走出一些人,其中一人用黑色手枪朝天和停放长城哈弗车方向开了两枪。吴某甲、“五驼”等人听到有人放枪就去追那个放枪的人,但没追上,又转身手持锄头把、钢某去打从被砸的长城哈弗车上出来的人,长城车下来的人逃往前面的黑色丰田车离开现场。

(5)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她看见吴某甲等人砸车的过程,还看见吴某甲用木棒打了一下从被砸的车子里跑出来的人。

(6)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在他家楼下,他看见几个青年手持木棒、锄头在砸一辆银灰色小车,事后听说是“五砣”和“华东叽”等人在砸车。

(7)证人郭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个二十几岁的青年男子到她所开的五金店买走两个锄头把、六个洋锹,后她看见该名青年男子和一群人用锄头等东西砸一台银灰色车子。

(8)证人吴某癸证言证实:李军打电话告诉他田尾街的人砸坏了李军矿上的柴某,李军等人要到田尾街找对方麻烦。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9日下午五点,“华东叽”(即吴某甲)打电话让他到田尾街上来,他赶到时看见“五砣”(即吴某业)等人都在,过了十几分钟,从柏坊镇方向开来六台小车停在他们面前。从黑色丰田车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胖子和一个27、28岁左右的青年人与“五砣”、“华东叽”等人交谈,不一会儿双方就吵起来了,当时,他听见“五砣”喊“打”,他们这边的“五砣”、“华东叽”、尹某乙等几个青年就手持锄头去砸准备从银灰色长城车出来的人,对方躲回车内,“五砣”、“华东叽”尹某乙等人则用锄头砸对方的车。另外两人则看住丰田车上的人,不让车上的人过来帮忙。不久对方另一辆车上下来一名年约20岁左右的青年人,持枪对天放了两枪,就坐回车内离开了。停在最后面的皮卡车下来五、六个青年手持短刹原本打算与他们这边对打,当看见他们这边的人都聚集过来追打就开车离去了

(10)证人吴某癸证言证实:2008年,他因开采上里组锰矿与吴某业引发矛盾。2010年7月9日下午2点,吴某业和吴某甲带了一些人来到他的锰矿,将矿里的柴某、水管砸坏。下午4点,他这方的欧某某、吴某丙、“唐某骨”(唐某)、“拐王”(肖某)带了十余人乘车到田尾街上找吴某业。

(11)证人唐某证言证实:他从吴某那得知吴某业等人到他的锰矿砸坏东西后,他与吴某丙、肖某、欧某某等人带着砍刀、短刹赶到田尾街与吴某业谈判。当他开到田尾街上时看见吴某业那方在砸他们这边的车子,他便直接离开现场,后听说他这方的车子被吴某业那方砸坏了。

(1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说吴某业、吴某甲等人

将他儿子欧某斌与吴某开的锰矿中的柴某与水管砸坏。

(1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吴某丙、吴某、唐某、欧某某开的锰矿被人砸的事实。

(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吴某等人开采的锰矿范围侵占了吴某业所开采锰矿的资源,吴某业打电话叫他和一些人去吴某癸锰矿要求赔偿,遭到吴某癸拒绝。吴某业带去的吴某丁则用锄头将吴某锰矿的柴某、水管砸坏。他们回到田尾街后,吴某丙、欧某某等开了六台车过来,其中,从银灰色长城车下来的青年人手持砍刀、短刹,对方还没走近,他们见状就在街上的五金店拿了锄头把、木棒。尹某乙、吴某业和他等人去打从车上下来的人、砸车。不一会儿,对方一人对天放了两枪,他们这边就捡起地上的石头扔放枪的人,对方的人都跑回车上离开现场。

(15)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吴某业让他过来帮忙打架,他就手持木棒与吴某业、吴某甲等人在田尾街上等待对方过来。从常宁市区开来六台车,其中一台皮卡车下来一群青年男子手持砍刀、短刹准备向他们冲过来打架,他们见状就迎上前,对方见势逃跑了,他追出一段距离后,就与其他人一起砸对方开过来的哈弗车。

(17)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00六年十一月,尹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且在当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1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某指认出尹某乙、吴某业参与2010年7月9日常宁市X街打架、砸车案。

(18)户籍资料证实:吴某甲、尹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尹某乙在吴某业的纠集下,持械积极参加攻击、斗某、打砸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某罪。吴某业为了私怨而纠集吴某甲、尹某乙等人对吴某等人进行报复的,其目的不在于对公私财产权的破坏,而是聚集人员实施报复、逞强好胜。故上诉人吴某甲、尹某乙及其吴某甲的辩某所提出的不构成聚众斗某罪而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的辩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纳。吴某甲、尹某乙持械积极参与打砸小车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辛的证言、上诉人吴某甲、尹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某凤

审判员梁晓亮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