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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丙、郭某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戊,男。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丙、郭某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被上诉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显示被告欠原告沼气池款x元,理工2.5工未算,按每工60元计,共计x元。被告于2007年秋已偿还x元,剩余x元未给付。该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甲欠原告马某丙、郭某戊的劳务款x元,应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丙、郭某戊劳务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承担。

马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丙、郭某戊均属于雇员,上诉人写的欠条是替邓建军出具的,依法应当由邓建军归还欠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丙、郭某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所书写的欠条是替邓建军出具的应当由邓建军归还欠款,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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