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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中,致使右手、右臂大面积烧伤,原告在事发地简单治疗后转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8天。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前期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右手、右臂留有明显的烧伤疤痕且右手活动不便,仍在康复治疗中,需花费继续治疗费。这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工伤法律关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而引起的纠纷,申请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不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三、对于医疗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些费用被告已支付;同时,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依法委托,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实习证明一份、被告给原告办理的工资卡一张及每月向卡里打钱的单据、被告给原告发的工资卡,证明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实习,双方是雇佣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付劳务报酬1500元;第二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右肢中度电烧伤,自2009年6月2日至8月19日住院78天,出院后需定期复疗,一月内一周一次,以后一月一次,随诊三年;第三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第四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20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5987元;第五组:李某花收入证明一份、李某花误工证明一份、郑州瑞泽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4、5、6月工资表三份,证明李某花月收入1800元,自2009年6月2日至8月19日期间为照顾原告而误工;第六组: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郑州市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七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250元;第八组: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6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7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是700-750元,而不是1500元;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未提交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明细,无法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病例无医嘱注明原告需陪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3895元,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还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起诉中已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口头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是平时都有的,并不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口头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原系郑州信息技术学校学生,临近毕业前的2009年3月被学校派往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实习,2009年3月10日-8月10日实习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有700-940元不等的实习工资。2009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中,遂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79天。经出院诊断,原告张某甲1、中度烧伤(电烧伤);2、右上肢烧伤后瘢痕增生;3、右正中中神经重度病变,右尺神、桡神经、肌皮神经、腋神经轻度病变。出院医嘱为:1、保持愈合创面清洁,避免摩擦起水泡,再现创面;2、采取综合性措施,防止瘢痕增生及挛缩畸形;3、继续采取主动及被动的功能锻炼,促进右上肢右手功能康复;4、定期复诊,一月内一周一次,以后一月一次,随诊三年,指导康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前期部分医疗费,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0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该所认为,原告伤情未愈,随诊时间达三年,无法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评估,应以以后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单位实习时是郑州信息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实习是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实习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与实习单位即被告无劳动关系,仅是被告的临时雇员,原告张某甲虽在实习中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之间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被告做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辩称原、被告属工伤法律关系纠纷,应当申请仲裁,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为x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28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某花,月收入1800元,原告住院79天,其护理费为47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日,按1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70元,原告主张234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实习结束后便不能取得被告所发实习工资,且被告已将实习工资发放至2009年8月10日,此后原告便无固定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对其收入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受伤,2010年3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共计210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x.7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78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定残,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市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河南省二○○九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30%×20),原告主张x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50元,并提交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认为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5986.4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

以上损失共计x.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十四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七元由被告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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