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李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瓷砖,因当时被告处没有所需要的瓷砖,原告便将预付款4000元交由被告拉货,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今收到瓷砖款肆仟元正李某甲。”后被告拉回的瓷砖与原告所要求的颜色不符,原告便要被告把瓷砖拉走并将预付款4000元退还,被告将瓷砖拉走,但拒绝退还原告的4000元预收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4000元,但未能向原告提供货物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当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丙货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被上诉人瓷砖款4000元事实存在,但被上诉人已用上诉人4000多元的瓷砖有事实根据,按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瓷砖数量计算,被上诉人还应再付上诉人瓷砖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丙已用上诉人4000多元的瓷砖,故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4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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