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a,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a,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a,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a,女,2010年3月4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李a、方a、陶a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方a、陶a,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刘a、李a、方a从被告人陶a处得知与刘、陶同租1套房屋的被害人张a有钱的信息后,经预谋于同月l3日,刘、陶以到他处打胎为由离开暂住处。当晚,刘、方、李携带水果刀、头套、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张的暂住处,由刘在外等候,方、李蒙面后用刘提供的钥匙开门入室,并待张下班回家后,采取持刀威胁、胶带捆绑等手段,从张处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及索尼爱立信牌W5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12元)、建设银行借记卡l张。方、李逼迫张讲出借记卡密码后,由刘、李一起至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嗣后分赃化用。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方a、李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4日,被告人刘a、陶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李a、方a、陶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人龚a、朱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ATM机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李a、方a、陶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入户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a、李a、方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a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a、李a、方a、陶a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李a认罪悔罪、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方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陶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