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牟XX,系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
委托代理人:乔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XX街。
投资人:苏X,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系沈阳市XX厂出资人。
上诉人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X厂、苏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沈阳市XX厂的投资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沈阳市XX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城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城子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99(新城)字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沈阳市XX厂向工商银行新城子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25日至2000年5月24日止,约定利率为5.8575‰,工商银行新城子支行于当日向沈阳市XX厂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沈阳市XX厂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于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向沈阳市XX厂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沈阳市XX厂皆予以盖章确认。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沈阳市XX厂所欠截至2005年4月30日的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x.74元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并于2005年11月2日在辽宁日报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又于2007年6月30日在辽宁日报、2009年6月19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但至起诉前,沈阳市XX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11日,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沈阳市XX厂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11年3月28日的利息x.86元,及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请求判决苏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沈阳市XX厂、苏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苏X与沈阳市X区街道办事处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沈阳市X区沈阳市XX厂转让给苏X,约定企业产权出售后,原企业帐内、外全部债权、债务由苏X承担,并负责依法追缴和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产权交易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欠息明细凭证等,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产权交易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沈阳市XX厂欠借款本息属实,应偿还,故对于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请求判令沈阳市XX厂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到2011年3月28日的利息及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沈阳市XX厂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的催收方式在程序上是违法的抗辩,因沈阳市XX厂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及债权人在辽宁日报及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得债务催收公告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沈阳市XX厂、苏X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请求判决苏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要求苏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贷款本金x元;二、被告沈阳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息5.8575‰计付利息,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付利息,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9.0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57.26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苏X对沈阳市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增加判决苏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沈阳市XX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X。2005年12月26日,苏X与沈阳市X区街道办事处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沈阳市XX厂转让给苏X,约定企业产权出售后,原企业帐内外全部债权债务由苏X承担,并负责依法追缴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上诉人苏X应对沈阳市XX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沈阳市XX厂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苏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沈阳市XX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X。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新城子支行与沈阳市XX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阳市XX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商银行新城子支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因此沈阳市XX厂应向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XX厂向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支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关于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提出的因沈阳市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苏X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沈阳市X区街道办事处与苏X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将沈阳市X区沈阳市XX厂转让给苏X,《产权交易合同书》第三条载明:“企业产权出售后,原企业帐内、外全部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并负责依法追缴和偿还。”沈阳市XX厂的工商登记载明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X。故苏X应以个人财产对沈阳市XX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院对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中国XX资产管某公司XX办事处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苏X对沈阳市XX厂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04元,由沈阳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