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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中原管理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中原管理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承、被上诉人中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强、原审被告中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牛某向张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到2010年5月18日止,如到期不还,房子借款人所有。牛某2009年11月20日。”后张某乙催要该借款无果,遂起诉来法院,要求解决。张某乙主张某乙某个人承担x元的还款责任,其理由是与张某乙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牛某,至于牛某借款项后交给谁使用与张某乙没有任何关系,牛某是实际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牛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中原管理处,这情况张某乙也清楚,牛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原管理处辩称牛某作为实际借款人愿意承担实际借款x元的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与牛某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某向张某乙借款x元,有牛某向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某乙要求牛某向其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牛某、中原管理处关于牛某的借款行为是行使中原管理处的职务行为,应由管理处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牛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债务,中原管理处并未在该借条上签章,且中原管理处亦未向牛某出具相应的委托或授权手续,牛某、中原管理处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牛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乙亦不认可,故牛某的借款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牛某关于张某乙借给的款项是x元,不是x元,张某乙当时就扣除了利息x元的辩称,因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数额为x元,且牛某未对其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乙亦不认可,故对牛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牛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牛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牛某出具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张某乙是清楚的,牛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财务帐簿、周绍斌的证言等大量证据,均证明借款主体是中原管理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事实认定错误,必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张某乙根本不了解中原管理处,借款给牛某,借条也是牛某出具的,并将其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实际借款是x元,口头说有利息,但未在借条上注明。坚持要求牛某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原管理处述称:牛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是x元,后牛某将现金入帐,我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乙主张某乙与牛某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提供借条一张某乙以证明,牛某对借条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某主张某乙中原管理处与张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供中原管理处帐簿,该证据仅能证明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双方是张某乙与中原管理处,因此,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于牛某上诉称张某乙仅交付x元,扣除x元利息,未说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计算方法,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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