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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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5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银行XX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仇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杜XX,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杜XX,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宋XX、薛XX、XX房地产开发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4日,X公某与宋XX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宋XX购买X公某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X号房屋,建筑面积247.79平方米,每平方米1,042元,总价款258,197元。2000年12月4日,X行X支行与宋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宋XX向X行X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由X公某开发建设的房产;贷款期限10年,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65‰;X行X支行将以宋XX购楼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在X行X支行开立的账户,以购买上述贷款所购的房产;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某、权属等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日起宋XX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20日归还,共119期;宋XX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X行X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宋XX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X行X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宋XX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X行X支行与宋XX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宋XX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苏家屯区X号房产的全部权益作为抵押物,抵押给X行X支行以作为偿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本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宋XX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X行X支行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于2000年12月22日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抵押备案登记,登记号为沈个贷押备字[2000]第X号。同时X行X支行与沈阳X公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沈阳X公某为宋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在辽宁省沈阳市公某处公某。

2001年1月11日,X行X支行依约为宋XX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宋XX陆续还款,自2003年3月21日期未再偿还X行X支行借款,截止至2007年12月4日尚欠X行X支行借款本金157,983.25元、利息53,195.61元,X行X支行为索要上述借款,诉至法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宋XX于2009年4月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XX公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宋XX与XX公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XX公某返还宋XX购房首付款及利息并赔偿宋XX偿还银行的本息。宣判后,宋XX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除维持一审上述判项外,判决XX公某赔偿宋XX保险费、公某费、备案费等损失,并判决解除宋XX与X行X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XX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X行X支行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付标准计算,扣除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数额)。

另查明,XX银行于2005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银行XX支行据此更名为XX银行XX支行。X公某先更名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公某,后于2004年6月11日又更名为XX房地产开发公某。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公某书、对账单、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共有人抵押房地产同意书、商品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维持了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解除宋XX与XX公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判决解除了X行X支行与宋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判决XX公某给付X行X支行贷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对此本案X行X支行再要求宋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行X支行主张要求宋XX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XX公某给付X行X支行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则表明XX公某现为实际贷款人,因此,X行X支行亦可依抵押条某的约定对宋XX名下的位于苏家屯区X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XX银行XX支行可依法对XX房地产开发公某所有的被告宋XX名下的抵押房产(苏家屯区X号,建筑面积247.79平方米),在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某未履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可在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二、驳回XX银行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某承担。

宣判后,X行X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受商品房买卖双方解除合同的影响,应当由被上诉人宋XX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宋XX、薛XX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XX房地产开发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宋XX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宋XX、薛XX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XX公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维持了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解除被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XX公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判决解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XX公某给付上诉人贷款29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对此本案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宋XX、薛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行X支行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宋XX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因本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自然不再有效力。综上,X行X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某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某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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