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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3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住: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孙XX,住: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沈阳)有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住:沈阳市X区。

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XX(沈阳)有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原告郭X经过证人刘XX的招聘(未填写过有某报名登记表)。在刘XX承包的XX(沈阳)有某位于丹东区域从事售后服务及设备安装工作。郭X接受刘XX工作安排及管理,并由刘XX向郭X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及出勤考核。郭X在刘XX带领下工作期间,XX(沈阳)有某未与郭X建立人事档案关系,未对郭X工作进行过考核,亦未给郭X办理过各种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XX(沈阳)有某以差旅费形式发放给刘XX工程承包款。2009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故郭X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XX(沈阳)有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3、XX(沈阳)有某向郭X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4、XX(沈阳)有某为郭X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5、诉讼费用由XX(沈阳)有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某XX、刘X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某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表;(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本案中,郭X是经过证人刘XX的招录,并按照刘XX的安排进行工作,其工资亦由刘XX支付,日常管理及考勤亦是由刘XX负责,郭X仅向本院提供了其领导刘XX及同事刘X的证言,而刘XX、刘X均以与郭X相同的理由在本院起诉了XX(沈阳)有某,可以看出二个证人与本案有某害关系,且XX(沈阳)有某对该证言亦不予认可,郭X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郭X主张其与XX(沈阳)有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加以佐证。因此,对郭X主张其与XX(沈阳)有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郭X的本案其他请求,亦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X负担。

宣判后,郭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与XX(沈阳)有某是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沈阳)有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X提出“我与XX(沈阳)有某是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某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表;(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郭X提供的证据是刘XX、刘X的证言,因郭X是刘XX招聘来的,与刘XX存在利害关系,且刘XX已于2009年离开单位,故刘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郭X与刘X一起起诉XX(沈阳)有某,互相为对方作证,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故郭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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