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亲戚王某等家人以赔偿“青苗费”未到位为由,对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柘里六队的土方工程承包方李某某、李某和被害人王某所承包的工地进行阻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推扯,继而互相殴打。承包方李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过程中,用石头致被告人李某某头皮挫裂伤,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态被制止后,被告人李某某见自己头部流血,心怀不满,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被害人王某的头部。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急性颅脑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

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告人王某经济损失3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王俊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对其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