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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时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时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时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11:48时某,被告时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爱晖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时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时某为90日,营养及护理时某为60日。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26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物损费3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时某某上述赔偿中56,167元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时某某辨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2,393.2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8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物损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11:48时某,被告时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爱晖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时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时某为90日,营养及护理时某为60日。

另查明,原告系某某服务社员工。肇事车辆苏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时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证明、病历卡、保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抄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时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对于原告在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亦负有赔偿义务。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历确定为4,267元;误工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休息期限结合原告的工作行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800元,双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40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物损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1,700元,双方无异,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时某某预先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56,1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4,26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7,903元,扣除被告时某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时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郑某某61,903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时某某之赔偿中56,1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7元,被告时某某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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