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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丈夫)。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原告所有的身份证及某某储蓄卡被被告拿走后经催讨并不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身份证及某某储蓄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身份证及某某储蓄卡确实在被告处,因为原告年事已高,且近年来因为精神疾病三次住院,作为原告唯一的女儿及监护人,其有权保管原告的身份证及某某储蓄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2005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身份证及某某储蓄卡(帐号:x)取走并占有至今。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上述物品,但被告并未归还。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能力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对于本案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原告所有的身份证及某某储蓄卡理应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及某某储蓄卡。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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