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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告马某某(领),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相识,2009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一个月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6月被告出走。2009年10月6日原告生育一子刘X,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子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至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自愿抚养儿子刘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不是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原告不回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非婚生子刘X于X年X月X日出生,正处于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2、(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马某某与另案原告马某领系同一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原、被告相识,2009年3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因刘X正处于哺乳期,依法规定应由其母本案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子刘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每年1113.56元由被告承担,自2010年5月12日起付至2027年10月5日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708.35元于原告,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1113.56元,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许国辉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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